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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置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1021320080121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进行抵押登记时,C区的相关土地手续登记在置地公司名下,进行抵押登记时,置地公司提供了所需的全部证件材料原件,后因该项目进行

置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1021320080121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进行抵押登记时,C区的相关土地手续登记在置地公司名下,进行抵押登记时,置地公司提供了所需的全部证件材料原件,后因该项目进行重新挂牌,原相关证件部分被收回,目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仍在。2、投资公司作为收款单位的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据1张和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存根1张,以证明置地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曾与投资公司沟通,投资公司同意用C区涉案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并要求在发放贷款后将部分贷款用于建设C区项目,后投资公司于2010年4月向置地公司借款500万元,于2010年9月借款50万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铝合金百叶窗制按合同1份、地热工程承包合同1份、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C区项目施工时,由于所有手续都在置地公司名下,故主要合同均由置地公司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投资公司或其项目负责人敖华作为项目公司签章确认。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涉案C区土地已被公开挂牌出让,投资公司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签订《成交确认书》,已实际成为涉案C区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置地公司之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归于无效;投资公司从未允许以涉案C区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置地公司与建设银行互相串通;置地公司抵押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实际抵押在建工程不能对应,抵押权不能成立;置地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施工单位从未对涉案C区进行过施工建设,证明置地公司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是以其他项目上的许可证冒充,建设银行形式审查存在重大瑕疵,抵押权无效;对50万元的支票存根不予认可,无公司签章;对500万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500万不是借款,而是置地公司应还给投资公司的配套施工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项目转让后,因置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涉案C区建设用地使用权从土地总证中分割出来办理到投资公司名下,在此期间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与涉案C区有关的个别合同主体只能为置地公司,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体均做了变更,这些合同相对方均与投资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置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因此置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等不能证明其有权抵押。建设银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是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许可证、规划证,置地公司既已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可证明在办理抵押时提交了所需要的全部证件;置地公司提交的部分施工协议,可判断工程施工时间;置地公司的证据可证明抵押权合法有效。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同意置地公司的意见。

针对置地公司所做的C7、C8号房屋建于原金国用(2007)第0621020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范围上,C9、C10号房屋建于原金国用(2007)第0621022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范围上的说明,投资公司提交大政地金(封)字(2012)1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以证明置地公司陈述虚假,其抵押时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载范围与涉案在建房屋占用范围不一致,抵押权无效。建设银行对此质证意见为:该回执不能证明投资公司的主张,在此之前有一个往来函,现存于辽宁高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7号案件的卷宗中,可以证明原金国用(2007)第0621022号土地曾被辽宁高院查封,与涉案的4栋在建楼房相对应。置地公司、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对此质证意见为:该回执不能证明投资公司的主张,属于断章取义。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置地公司与晔隆公司、龙驰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以现金方式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置地公司占52%股份。第3.1条约定,C区项目土地证现包含在“海岸东方”一期项目土地总证中。投资公司成立后置地公司负责从土地总证中分割出C区项目土地证,并负责办理C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辽宁高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审查的内容为投资公司作为(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案件的第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该判决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的158100.61平方米的1740套中的578套(建筑面积49450.7平方米)在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存在错误。结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设银行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是否已经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二、投资公司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是否享有足以对抗建设银行抵押权的权利。

关于建设银行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是否已经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