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东昊公司应当为贝洪峰向李占江、朱丽敏所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首先,贝洪峰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李占江、朱丽敏借款,但从《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款项用途的约定可以看出,贝洪峰所借款项正是用于东昊公司“经营大学经典项目房地产开发”。因此,东昊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就其为贝洪峰借款担保事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同意担保的决议。该公司仅有的三位股东中除贝洪峰本人外,朱丽冰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另一名股东张希才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意东昊公司为贝洪峰担保。上述事实证明,东昊公司为贝洪峰借款担保的行为,既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也符合东昊公司通过使用贝洪峰借款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实际需要。因此,东昊公司有关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东昊公司提出的担保期限是从《借款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李占江、朱丽敏无权在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的情况下,要求东昊公司也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作为保证人的东昊公司并未与债权人李占江、朱丽敏单独签订保证合同,而是与债务人贝洪峰一起与李占江、朱丽敏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就是说,对于《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贝洪峰的义务,包括在何种情况下李占江、朱丽敏有权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东昊公司是完全清楚的。此种情形下,东昊公司并未于合同中声明拒绝在贝洪峰有义务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当视为其接受了《借款担保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在贝洪峰违约并因此负有提前还款义务的条件下,东昊公司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贝洪峰在上诉中还提出,在李占江、朱丽敏起诉后,伊春中院根据二人的申请,对贝洪峰和东昊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且保全标的物的价值远远大于诉讼标的额。但在案件移送黑龙江高院后,黑龙江高院没有重新作出保全裁定,也没有纠正伊春中院的超标的额保全。本院认为,如果贝洪峰认为财产保全使其遭受了损失,应另诉解决。 至于李占江、朱丽敏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一审判决将贝洪峰给付利息的时间截止到一审判决生效之日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贝洪峰给付利息的时间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问题,鉴于其未提起上诉,其该项主张非属本案二审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26.53元,由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延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韩 玫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