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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2月14日,贝洪峰作为甲方,李占江、朱丽敏作为乙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权检查、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2月14日,贝洪峰作为甲方,李占江、朱丽敏作为乙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权检查、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本息,直至解除本合同。(1)甲方、丙方提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表和各项材料等不真实。(2)甲方、丙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有可能无力向乙方偿付本息……。”该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权检查、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

本院二审庭审中,李占江、朱丽敏提交了华城律师事务所2014年3月为其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费金额为一审判决确定的1825841.7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贝洪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贝洪峰是否应当承担李占江、朱丽敏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后的利息。3、贝洪峰是否应当支付李占江、朱敏丽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代理费。4、东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贝洪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贝洪峰是否具有违约行为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14日。这是确认借款期限以及贝洪峰是否按时还款的依据。但是,《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本息,直至解除本合同。(1)甲方、丙方提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表和各项材料等不真实。(2)甲方、丙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有可能无力向乙方偿付本息……。”该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权检查、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本案中,李占江、朱丽敏在借款期限未届满前要求贝洪峰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是贝洪峰违反《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2、3款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拒绝提供报表和资料、借款使用情况及与第三方存在纠纷,甚至对出借人隐匿财产、对外低价转让财产。但一审审理中,李占江、朱丽敏指责贝洪峰违约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其没有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上,至于贝洪峰与第三方存在纠纷或者对李占江、朱丽敏隐匿财产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情况,一审庭审中并未涉及。因此,在本案中,贝洪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集中在其是否负有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相关资料和报表的义务,该项义务应当在何时履行,贝洪峰是否未履行该项义务的问题上。通过一、二审审理已经查明,贝洪峰自收到借款起至李占江、朱丽敏起诉时止,确实未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过任何资料和报表。双方在合同中也从未就提供资料和报表的时间、方式和条件作出具体约定。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贝洪峰不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李占江、朱丽敏因此有权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有合同依据,是正确的。而贝洪峰辩称,合同只是将贝洪峰、东昊公司提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表和各项材料等不真实约定为构成违约,不提供上述材料则没有明确规定为违约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李占江、朱丽敏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贝洪峰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贝洪峰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贝洪峰违约的情况下,李占江、朱丽敏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

(二)关于贝洪峰是否应当承担李占江、朱丽敏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既然贝洪峰的行为构成违约,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李占江、朱丽敏就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换句话说,就是在此种情形下,李占江、朱丽敏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贝洪峰是有义务根据对方的请求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至于李占江、朱丽敏选择采取诉讼方式向贝洪峰主张权利并申请财产保全,并不能成为免除贝洪峰依照合同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的理由。故贝洪峰上诉请求不承担2012年7月16日李占江、朱丽敏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以后的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贝洪峰是否应当支付李占江、朱敏丽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贝洪峰关于其不应当支付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李占江、朱丽敏是根据《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东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约定,向贝洪峰、东昊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虽然在一审中,李占江、朱丽敏只提供了与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律师事务所开出的收据,但一审判决作出后,该律师事务所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开出了发票。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行为客观存在,华城律师事务所开出的发票证明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确实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而且,一审法院判决贝洪峰给付李占江、朱丽敏律师代理费数额时,已经参考北京律师的《收费指导标准》对李占江、朱丽敏与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用作了有利于贝洪峰的调整。鉴于贝洪峰的违约行为是案涉律师代理费产生的根本原因,故对于贝洪峰有关其不应向李占江、朱丽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东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