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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李占江、朱丽敏诉称,2009年12月14日,李占江、朱丽敏、贝洪峰及东昊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贝洪峰从李占江、朱丽敏处借款7000万元用于开发沈阳市皇姑区大学经典房地产项目,期限从2009年12月15日至2

李占江、朱丽敏诉称,2009年12月14日,李占江、朱丽敏、贝洪峰及东昊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贝洪峰从李占江、朱丽敏处借款7000万元用于开发沈阳市皇姑区大学经典房地产项目,期限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东昊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李占江、朱丽敏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4月14日,李占江、朱丽敏又与贝洪峰、东昊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贝洪峰的应付利息予以部分减免。但贝洪峰违反《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拒绝提供报表资料,不告知借款使用及与第三方存在纠纷的情况,甚至隐匿、对外低价转让财产,故诉请判令:1、贝洪峰立即偿还借款7000万元;2、贝洪峰立即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4月利息为4000万元,从2012年4月15日至9月14日,按每月70万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以后,按每月105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30万元;3、东昊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贝洪峰及东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贝洪峰辩称,1、案涉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李占江、朱丽敏无权提前起诉要求还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贝洪峰的实际借款本金并非7000万元,而是4000万元,其余3000万元系利息计入本金,故应按4000万元本金计算还款利息;3、由于李占江、朱丽敏提前起诉并查封了东昊公司的待售房产,导致贝洪峰不能偿还借款,故不应认定系贝洪峰违约;4、因贝洪峰并未违约,且李占江、朱丽敏未能提供华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式发票,说明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故贝洪峰不应承担对方支出的律师费用。

东昊公司辩称,1、同意贝洪峰的答辩意见;2、因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案涉担保无效,况且即便担保有效,因案涉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保证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李占江、朱丽敏应赔偿提前保全而给东昊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的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1、李占江、朱丽敏是否有权主张贝洪峰提前归还案涉借款。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当贝洪峰不按期还款、有提供报表和各项资料等不真实或其他违约行为时,李占江、朱丽敏有权停止借款并提前要求其归还已借本金。而贝洪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提供报表及相关资料,已构成违约,且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要求归还借款的条件,故李占江、朱丽敏有权按照前述合同约定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李占江、朱丽敏申请财产保全,系当事人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且尚无证据证实该查封行为已给贝洪峰或东昊公司造成损失,故该财产保全行为不影响贝洪峰承担还款责任。

2、案涉借款合同本息数额如何确定。尽管《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贝洪峰给李占江、朱丽敏出具的收条均记载借款本金为7000万元,但根据李占江、朱丽敏交付款项及其当庭自认,借款本金实际为4000万元。李占江、朱丽敏主张其余3000万元系贝洪峰答应给其的酬金,但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明知案涉借款系经营性借贷,却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有违常理,贝洪峰主张该3000万元系利息更具可信性,故一审法院确认该3000万元为利息,案涉借款本金应确认为4000万元。从《补充协议》看,双方对于利息数额或计算标准的约定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利息数额为4000万元;第二阶段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按每月70万元计算利息;第三阶段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月105万元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前述第一阶段及第三阶段的利息计算均已超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期间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第二阶段的利息计算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期间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根据前述计算方法,以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分段计算,案涉借款利息应为40092088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0月19日(利率调整前一日)共308天,利率标准为5.76%,利息数额应为7884800元(4000万元×5.76%÷360×308天×4=7884800元);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利率调整前一日)共66天,利率标准为5.96%,利息数额应为1748266.68元(4000万元×5.96%÷360×66天×4=1748266.68元);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利率调整前一日)共44天,利率标准为6.22%,利息数额应为1216355.56元(4000万元×6.22%÷360×44天×4=1216355.56元);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利率调整前一日)共55天,利率标准为6.45%,利息数额应为1576666.68元(4000万元×6.45%÷360×55天×4=1576666.68元);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利率调整前一日)共91天,利率标准为6.65%,利息数额应为2689555.56元(4000万元×6.65%÷360×91天=2689555.56元);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14日(《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阶段利息起算前一日)共282天,利率标准为6.90%,利息数额应为8648000元(4000万元×6.90%÷360×282天=8648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共五个月,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70万元计算,利息数额应为350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共451天,利率标准为6.40%,利息数额应为12828444.44元(4000万元×6.40%÷360×451天=12828444.4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