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案涉律师代理费用应否支持。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约定,贝洪峰应对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承担给付责任。贝洪峰虽主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但李占江、朱丽敏与华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李占江、朱丽敏业已提供了其向华城律师事务所汇款的凭证,该律师事务所也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律师代理费,故贝洪峰主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应承担的数额,由于《收费指导标准》中对于律师收取代理费已规定政府指导价标准,故贝洪峰应按该指导价标准,并以其尚欠李占江、朱丽敏的债权本息数额为基数,对相应律师代理费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收费指导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于按标的额比例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诉讼案件,其政府指导价的计算方式是按争议标的额以差额累进方式计费。本案中,截至2013年12月10日,贝洪峰尚欠李占江、朱丽敏借款本息80092088元(4000万元本金+40092088元利息),以《收费指导标准》中规定的差额累进方式计算,律师代理费应为1825841.76元(计算方式为:10万元×10%+(100万元-10万元)×6%+(1000万元-100万元)×4%+(80092088元-1000万元)×2%=1825841.76元))。李占江、朱丽敏与华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高于前述指导价标准,且其计算基数亦高于贝洪峰实际尚欠的本息数额,故超出部分应由其自担。 4、东昊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东昊公司已于2012年4月14日就其为贝洪峰提供担保事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同意为贝洪峰提供担保的决议,东昊公司的三名股东除贝洪峰外,朱丽冰已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张希才虽未在决议上签字,但其在《补充协议》上亦加盖印章同意东昊公司为贝洪峰提供担保,即公司的三名股东均同意提供案涉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会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案涉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东昊公司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东昊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李占江、朱丽敏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3)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1、贝洪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占江、朱丽敏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40092208元;2、贝洪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占江、朱丽敏律师代理费1825841.76元;3、东昊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驳回李占江、朱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800元,由李占江、朱丽敏负担162960元,贝洪峰负担42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贝洪峰负担。 贝洪峰、东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数额40092208元为27263628.2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李占江、朱丽敏有关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占江、朱丽敏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贝洪峰没有违约行为,李占江、朱丽敏无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要求贝洪峰还款并要求东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李占江、朱丽敏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7月9日,一审判决关于贝洪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报表及相关资料,构成违约,且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还款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乙方有权检查、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也就是说乙方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是甲方行使监督权的结果,如果甲方不行使监督权,则乙方无需向其提供相关资料和报表。而李占江、朱丽敏从未向贝洪峰提出此类要求。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贝洪峰在用款过程中应当于何时、提供哪些材料和报表,属于相关事项约定不明,且李占江、朱丽敏在诉讼前从未提出过查看相关资料和报表的请求。在此情况下,贝洪峰未提供与用款相关的资料和报表,不属于违约。李占江、朱丽敏以此为由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一审法院未重新进行财产保全,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等于对伊春中院无权进行的保全行为、超标的查封等行为予以认可。最初受理李占江、朱丽敏起诉的伊春中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该案作出的一切决定和裁判都应当归于无效。黑龙江高院受理此案后,虽然贝洪峰和东昊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伊春中院超标的查封并请求一审法院解除超标的查封的房屋,但没有得到支持。 第三,贝洪峰和东昊公司不应承担李占江、朱丽敏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以后所发生的利息。因为贝洪峰和东昊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本不应承担任何利息。考虑到案件审理至今,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故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及至2012年7月16日(起息日)以前的利息。2012年7月16日以后,由于李占江、朱丽敏提前起诉和违法保全,造成贝洪峰无法按时偿还欠款。故不能按时还款完全是李占江、朱丽敏造成的,贝洪峰和东昊公司不应支付此段时间的利息。 第四,不应支持李占江、朱丽敏要求贝洪峰和东昊公司负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或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在李占江、朱丽敏没有提供律师事务所发票的情况下,根据北京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支持了李占江、朱丽敏有关律师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李占江、朱丽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对利息只计算到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是不正确的。应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