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截至2012年5月25日隆湖公司欠骊达银川分公司借款本金为1189565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骊达银川分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隆湖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能够证实,自2010年1月15日至11月12日期间,虽然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2亿元,但实际转款只有9100万元(注:隆湖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认可的金额为1.01亿元)。故应当以借款双方实际转款凭证来认定借款的履行金额,而不应仅凭事后签订的相关协议来作为认定依据。(二)隆湖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通过支付现金、房屋抵账己偿还骊达银川分公司借款118815529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三)隆湖公司不否认双方签订了《偿还债务协议》及《债务清偿协议书》,但徐诚已就签订的背景做了全面陈述,一是双方对借款本金金额存在争议,二是为了规避相关房产过户的税费缴纳,因此,该两份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骊达银川分公司承担。 骊达银川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隆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刘睿华陈述称,同意骊达银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徐毅陈述称,同意隆湖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淑华陈述称,同意隆湖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骊达银川分公司与隆湖公司之间截至2012年5月25日尚欠的借贷数额以及此后的已还款数额。 首先,关于2012年5月10日《偿还债务协议》和2012年5月25日《债务清偿协议书》的效力。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当事人之间自2010年以来成立了借款关系,并基于此发生了多笔借款和还款的行为,上述协议系当事人对2010年以来的借款和还款进行结算后所形成,隆湖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称上述协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亦无法律依据,故上述协议应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其次,关于截至2012年5月25日隆湖公司尚欠骊达银川分公司的借贷数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偿还债务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书》,对截至2012年5月10日隆湖公司尚欠骊达银川分公司的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明确具体,并且能够相互印证。签订在后的《债务清偿协议书》对《偿还债务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明确描述了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包括确认了当事人之间支付款项方式有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现金、实物顶账等)和签订该协议的背景,在此基础上再次对隆湖公司的尚欠数额进行了确认。骊达银川分公司并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在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向隆湖公司支付了贷款15990万元。因此,在隆湖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债务清偿协议书》所确定的借款数额不真实、不合法,而骊达银川分公司又能够提供相关的支付贷款给隆湖公司的银行凭证对《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事实加以印证的情形下,隆湖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以《债务清偿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据此确认截至2012年5月25日隆湖公司欠付借款的数额为130956590元并无不当,隆湖公司称一审判决在借款数额的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隆湖公司已还款数额。根据隆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和以房抵债两种方式偿还了骊达银川分公司部分借款。在银行转账方面,隆湖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之前支付了3733.50万元,2012年5月25日之后支付了165万元(除隆湖公司举证证明的165万金额之外,骊达银川分公司在一审中自认隆湖公司此后还偿还了250万元),而当事人之间通过《债务清偿协议书》对截至2012年5月25日隆湖公司的尚欠借款进行了确认,故对发生在该日期之前的3733.50万元不应再从130956590元中扣减,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在以房抵债方面,隆湖公司上诉主张用于抵债的房屋包括两部分:一是在水一方A区2号营业楼1、2、4号营业用房(总面积784.58平方米)和位于在水一方D区4号、6号、33号、35号楼共计22套营业房,抵偿9923409元;二是春润苑1号、2号、3号、4号、10号、16号楼共计27套营业房,抵偿65482120元。对于第一部分,《偿还债务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书》均有约定,后者认可了该部分房屋已经折抵借款8923409.30元。而如前所述,后者对前者确认的借款数额进行了变更,减少了8923410元(139880000元-130956590元),与该部分房屋折抵的债务数额基本相等。可见,根据《债务清偿协议书》,当事人确认的截至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数额130956590元,是已经扣除了该部分房屋折抵债务数额后的借款数额,隆湖公司称该部分抵偿了9923409元与事实不符,且该部分属于《债务清偿协议书》确认的借款数额130956590元之外已经抵扣的部分,故一审判决未从130956590元再行扣除该部分数额并无不当。对于第二部分,虽然当事人在2012年5月10日《偿还债务协议》中约定冲抵借款65482120元,但2012年5月25日《债务清偿协议书》对此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双方在2012年5月10日协商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中,因乙方(即隆湖公司)顶账房价过高导致该协议大部分内容无法履行,故原协议中约定以尚东帝景1l号楼1-8号营业用房和30号楼3号营业房、春润苑1号2号3号4号10号16号楼共计27套营业房抵顶欠款的约定条款终止履行并予以废除,甲方(即骊达银川分公司)于5月14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保全乙方的春润苑共计27套营业房抵偿金额以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其他与本协议约定不同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而在2012年7月31日,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与隆湖公司、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各方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该部分房屋抵顶给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所有,用以清偿所欠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宁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此予以确认,各方对该调解协议已自动履行完毕。因此,隆湖公司已经履行了《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抵顶该部分27套房屋的义务,其在本案中抗辩该部分房屋应抵顶欠款65482120元、而非200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隆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341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0341元,由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