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截至2012年5月25日,隆湖公司欠付借款数额为130956590元,该数额中包括由宁夏光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借款1200万元,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晰,上述未还借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合法有效,隆湖公司应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现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就1200万元债权自本金中予以扣除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隆湖公司应偿还骊达银川分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18956590元(130956590元-1200万元),利息据实计算为32273637.04元(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现骊达银川分公司主张利息为32266340.6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在2012年5月10日协商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中表明,因乙方(隆湖公司)顶账房价过高导致该协议大部分内容无法履行,故原协议中约定以尚东帝景楼盘1l号楼1-8号营业用房和30号楼3号营业房、春润苑1号2号3号4号10号16号楼共计27套营业房抵顶欠款的约定条款终止履行并予以废除,甲方(骊达银川分公司)于5月14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保全乙方的春润苑共计27套营业房抵偿金额以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其他与本协议约定不同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隆湖公司、第三人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各方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隆湖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春润苑27套营业房(调解书后附具体房产明细)抵顶给原告所有,用以清偿所欠原告的2000万元借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宁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现各方已自动履行完毕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已将上述房产按协议约定全部办至刘睿华名下。隆湖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已履行了2012年5月25日协议约定抵顶春润苑27套房产的义务,因此,隆湖公司抗辩债务结算协议中春润园27套房产应当抵顶欠款65482120元,而非2000万元的主张与已生效且其已自动履行完毕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相悖,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自欠付款项中扣除已还款2000万元。 对于一审庭审时,隆湖公司所提交的还款凭证中发生于2012年5月25日《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凭证,应当认定为双方已就该款项在该协议中进行了相应的扣除;对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1日分三笔以陈文龙账户向刘睿华账户打款165万元,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认可该165万元系隆湖公司偿还款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隆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自认隆湖公司另于2012年12月5日偿还240万元、2013年1月15日偿还10万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上述合计415万元应予扣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上述扣减款项应自利息中予以扣除(32266340.60元-2000万元-415万=8116340.60元),隆湖公司尚欠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利息8116340.60元。 关于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主张徐毅、王淑华以其个人名下所有资产(现金、房产、土地、股权、债权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1年8月5日,徐毅及其妻子王淑华向骊达银川分公司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就其向骊达银川分公司申请借款1.2亿元,在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的情况下,骊达银川分公司有权就徐毅、王淑华家庭财产(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虽在2012年5月25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时并未就此另行作出约定,但该协议的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在此之前发生的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合同、清单、凭证等书证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关系当中关于抵押、担保、管辖的约定继续有效”,应当认定2011年8月5日徐毅、王淑华向骊达银川分公司出具的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为原合同关系中关于担保的约定,该约定有效,且一审庭审中,徐毅、王淑华并未对骊达银川分公司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提出抗辩,因此,徐毅、王淑华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隆湖公司追偿。骊达银川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要求隆湖公司、徐毅、王淑华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35365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骊达银川分公司要求隆湖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18956590元,利息8116340.6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及要求徐毅、王淑华以其个人名下所有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骊达银川分公司要求隆湖公司、徐毅、王淑华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3536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隆湖公司抗辩借款已清偿,应驳回骊达银川分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隆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骊达银川分公司借款本金118956590元,利息8116340.60元,并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1895659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徐毅、王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毅、王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隆湖公司追偿;三、驳回骊达银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341元,由骊达银川分公司负担10154元,隆湖公司负担6701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隆湖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