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5日,贷款方刘睿华、骊达公司(甲方)与借款方徐毅、隆湖公司(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起多次向甲方借款,因双方发生借贷的金额较大、次数较多,支付方式又有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现金、实物顶账等多种方式,容易发生混乱,并且乙方拖欠上述借款的时间过长,在此之前签订的多份还款协议都因乙方未能兑现承诺和以实物项账的价格过高而未完全得到履行,为避免损害双方利益,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双方充分协商后一致同意将之前所签协议进行调整和变更,经认真核对确认后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协议为准,共同遵守。一、2012年5月11日抵顶至甲方名下的“在水一方”21套营业房(2162.87平方米)充抵乙方借款为1730万元,过户产生税费为376590.70元由乙方承担;因该房产当时被乙方抵押给刘安宁,他项权登记在刘安宁名下,甲方为涤除该抵押权将乙方欠刘安宁的800万元债务代为清偿,故该笔债务及房产过户税费乙方应当继续向甲方偿还。二、双方在2012年5月10日协商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中,因乙方顶账房价过高导致该协议大部分内容无法履行,故原协议中约定以尚东帝景1l号楼1-8号营业用房和30号楼3号营业房、春润苑1号2号3号4号10号16号楼共计27套营业房抵顶欠款的约定条款终止履行并予以废除,甲方于5月14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保全乙方的春润苑共计27套营业房抵偿金额以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其他与本协议约定不同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三、本协议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5月2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共计130956590元,其中包括由宁夏光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借款1200万元。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晰,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未还借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四、以上借款产生利息乙方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以现金货币或房产抵顶的方式予以全部偿还。乙方逾期未能全部偿还的,剩余借款及利息除按约定继续清偿外,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五、本协议一经签订,在此之前发生的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合同、清单、凭证等书证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关系当中有关于抵押、担保、管辖的约定继续有效。六、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本着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贷款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双方在签订前均认真审阅,并各自向其聘请的律师和法律专业人员进行过咨询,故对合同内容已充分理解并完全认可。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效力相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中甲方一栏加盖骊达银川分公司公章及该公司负责人刘睿华印鉴,乙方一栏加盖隆湖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毅的个人印鉴。 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隆湖公司、第三人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银川物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中被告隆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为2000万元未还;二、隆湖公司同意将其实际占有使用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春润苑27套营业房(调解书后附具体房产明细)抵顶给原告所有,用以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三、隆湖公司上述营业房系为银川兴庆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代建工程抵账取得,且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银川市兴庆区市场管理委员会已撤销,相关事宜由银川物流中心承继,原、被告及银川物流中心的三角债关系成立,第三人银川物流中心同意将该营业房房屋产权证书全部办理至原告刘睿华名下,并负责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四、隆湖公司承诺,办理上述抵顶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其公司承担。五、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隆湖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隆湖公司负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以(2012)宁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同日签字即生效,现各方已自动履行完毕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已将上述房产按协议约定全部办至刘睿华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时任隆湖公司总经理徐诚作为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陈述:“2012年5月10日、5月25日的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隆湖公司的公章及签字均真实,原、被告双方之间自何时起发生借贷关系我不清楚,均是我哥哥徐毅亲自与原告公司商谈。在2012年5月10日之前,骊达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多次与我公司协商债务处理问题,至5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当天我受隆湖公司董事长徐毅的书面委托在办公室等原告来签定确认协议,因我对其双方之间前期的借贷关系不清楚,对该协议中所确认的1.3亿余元的借款提出质疑,我电话向徐毅汇报,但董事长徐毅在电话中答复并安排我,先将协议签订了然后把抵顶的房屋尽快办理过户手续,账以后再算,因此,我就按照徐毅的意思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又按照徐毅的安排,筹备为原告办理在水一方25套房产的过户事宜。5月25日双方到房管局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提出双方要重新签订协议,鉴于担心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停办、刘安宁急等拿钱的情况,董事长徐毅又电话安排让我在公司等待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原告公司人员持起草好的协议来公司交给我,我看后对协议中的借款数额及春润苑27套房屋抵账问题有异议,我电话向徐毅汇报,徐毅答复我说现在协议不签刘安宁和银行就找他的麻烦,让我先签字,在我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徐毅又电话通知总经理办公室(因公章及其个人印鉴在该办公室),让该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5月25日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徐毅的个人印鉴。我认为徐毅的盖章签字行为是在某种压力之下做出的决定,春润苑27套房屋是在我公司的配合之下于2013年2月份过户办理至刘睿华名下,当时我让刘睿华出具6548万元的房屋顶帐手续,刘睿华没有给我出具,但现在原告诉状上刘睿华仅认可27套房屋顶帐2000万元而非6548万元。该27套房屋是2006年隆湖公司给兴庆区政府代建八里桥安置区(春润苑),因兴庆区政府资金困难,双方就代建工程达成协议,以该房抵顶工程款,以2200元/平方米抵顶了27套房。抵顶后房屋于2007年交付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至2011年周边营业房价格已增值至1万元/平方米,此时兴庆区政府相关人员认为抵顶的价格太低,想收回上述房产,所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时如果我们公司以8800元/平方米抵顶的话,隆湖公司担心房产被兴庆区政府收回,所以在诉讼前隆湖公司与刘睿华就协商好上述27套房产以总价2000万元数额抵顶给刘睿华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