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隆湖公司偿还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借款118956590元,利息8116340.60元(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两项合计127072930.60元,并判令隆湖公司继续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徐毅、王淑华以其个人名下所有资产(现金、房产、土地、股权、债权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隆湖公司、徐毅、王淑华承担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35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骊达银川分公司与隆湖公司之间的借贷数额及已还款数额。 (一)关于双方之间欠款总额 当事人于2012年5月10日、5月25日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2010年以来所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结算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隆湖公司对于骊达银川分公司所提交2010年9月30日隆湖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2011年8月5日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以及2012年5月10日的《偿还债务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够证实,隆湖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骊达银川分公司申请借款1.2亿元,直至2012年5月10日双方结算签定偿还债务协议时,隆湖公司尚欠骊达银川分公司借款13988万元未予偿还,同时当事人在该协议中就欠付款项的偿还方式及利息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与2012年5月25日《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相印证,隆湖公司对该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不予认可,但结合隆湖公司总经理徐诚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双方至2012年5月25日在对2012年5月10日的《偿还债务协议》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后,又重新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对之前所发生的借款事实及借款偿还方式、利息进行了最终确认。 从对本案主要证据2012年5月10日、5月25日的《偿还债务协议》及《债务清偿协议》来看,首先,上述协议在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在内容上清晰明确。其次,上述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均明确表述为“鉴于乙方(隆湖公司)多次向甲方(骊达公司)借款,截止2012年5月25日乙方仍欠甲方借款13988万元”。特别是5月25日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隆湖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起多次向甲方(骊达银川分公司)借款,因双方发生借贷的金额较大、次数较多,支付方式又有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现金、实物顶账等多种方式,容易发生混乱,并且乙方拖欠上述借款的时间过长,在此之前签订的多份还款协议都因乙方未能兑现承诺和以实物顶账的价格过高而未完全得到履行,为避免损害双方利益,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双方充分协商后一致同意将之前所签协议进行调整和变更,经认真核对确认后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协议为准,共同遵守。本协议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5月2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共计130956590元”。上述协议内容约定明确具体,与隆湖公司关于上述协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公司文书签署惯例、协议的签订仅是为了规避相关房产过户税费的陈述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隆湖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所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的行为负责。现协议明确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5月25日《债务清偿协议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截至2012年5月25日,隆湖公司欠付借款的数额为130956590元。 (二)关于双方之间已还款数额 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看,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提出要求隆湖公司、徐毅、王淑华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偿还债务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书》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其已就与隆湖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上述证据确认截至2012年5月25日,隆湖公司欠付借款数额为130956590元。隆湖公司、徐毅、王淑华抗辩另34笔合计3090万元现金未收到,走账只是为了倒账,其公司仅借款9100万元,且借款到期后隆湖公司共向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偿还现金4341万元,房产抵顶欠款75405529.30元,已偿还借款118815529.30元,借款已清偿完毕的主张,与上述结算协议记载的内容不符,在此情况下,隆湖公司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隆湖公司在不否认其在确认双方借款关系和再次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偿还债务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签字盖章真实性,并对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有责任举证推翻刘睿华、骊达银川分公司所述欠款数额的合理性,并对上述协议约定的真实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证明。现隆湖公司仅抗辩借款仅为9100万元,另34笔合计3090万元现金骊达银川分公司未支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未完成对其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2012年5月25日签订该《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双方为骊达公司及隆湖公司,因此,骊达银川分公司与隆湖公司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中,从双方所提交的付款、还款凭证来看,刘睿华作为骊达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徐毅作为隆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通过该二人个人账户转款的行为,双方以其自身行为认可了该二人的转款行为为公司行为,因此,隆湖公司抗辩刘睿华付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