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其他费用。除石方爆破费用和弃土运输费用外,天津第三市政公司还对砍树挖根费用、路基边沟开挖费用、构造物基坑开挖费用、改沟改路费用、超挖回填费用和机械台班费用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只是就《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形成的鉴定意见提出概括性意见,并未就上述各项费用的数额认定分别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未就此形成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也未就此进行逐项论述,天津第三市政公司申请再审亦未举示新证据,因此本院再审程序中不再对此进行具体分项认定。《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是将上述费用均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天津第三市政公司虽对《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形成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证明存在鉴定机构缺乏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等影响鉴定意见合法性和客观性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将上述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天津第三市政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7700861.12元-657000元=7043861.12元。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天津第三市政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再审请求和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九中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福寿共计2089186.12元(7043861.12元-4721367元-23330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周福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68450元,由周福寿负担27380元,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0元,由周福寿负担6905元,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丽 代理审判员 李琪 代理审判员 于蒙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