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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福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二审中,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提供一组证据,包括江西省交通运输厅永修至武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与天津第三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江西省永修至武宁高速公路A5标天津第三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分别与郑恭银、欧阳世坤

二审中,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提供一组证据,包括江西省交通运输厅永修至武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与天津第三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江西省永修至武宁高速公路A5标天津第三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分别与郑恭银、欧阳世坤、曾木根签订的合同3份,证明天津第三市政公司与本案工程有关各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石方爆破费用已含在工程单价中,不应另外计算。江西高院认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天津第三市政公司与本案工程有关各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江西高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劳务合同还是施工合同;爆破费用和弃石方运输费用是否包含在挖运土石方的单价中;防洪基金、工程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应由哪方负担。

江西高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都计算在工程款中,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并不仅仅向周福寿支付劳务费,周福寿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要经过天津第三市政公司签证确认,周福寿并不仅向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周福寿不具备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周福寿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路基挖运土石方、路基填筑土石方、石方爆破等,且这些内容的完成工程费用均包括在路基土石方单价或总价之中,合同主要数量和单价在工程数量表中列明。合同附件工程数量表中列明挖土方是6.5元/m3,挖石方是11.5元/m3,工程内容是挖、运、整修边坡。因此工程数量表中列明的挖土石方的单价中所包含的工程内容不包括石方爆破。一审判决认定石方爆破费用应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对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提出石方爆破费用包含在挖土石方的单价中的主张不予支持。从图纸、征地合同等证明的情况来看,工程数量表中列明的挖土石方的单价中所包括的是弃土石方的近距离运输。由于征地问题,在施工中的弃土石方运输成为远距离运输。一审判决认定弃土石方运输费用应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对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提出弃土石方运输费用包含在挖土石方单价中的主张不予支持。江西浔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浔诚工字(2012)第13号《永武高速A5标K38+150至K39+600段路基土方工程结算价格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在合同约定及现场勘察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并无不当,故对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提出鉴定报告偏离合同、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的主张不予支持。防洪基金、工程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应按规定由义务人向有关单位缴纳。合同约定工程中所涉及到的税金由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承担,周福寿承担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用,因此个人所得税按合同约定由天津第三市政公司负担,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由周福寿负担。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替周福寿缴纳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用,故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提出在周福寿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江西高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赣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0元,由天津第三市政公司负担。

天津第三市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周福寿的诉讼请求;由周福寿承担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审理中,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变更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扣除鉴定书中多计算的部分工程价格,改判支付周福寿213286元;由周福寿承担扣除部分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鉴定报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部分项目为重叠计算,部分项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部分项目不应计入总价。具体为:1、石方爆破费用1620850.77元、弃土运输费用443179.6元和砍树挖根费用122054.6元为重叠计算,不应另行计价。(1)石方爆破费用已经包含在挖方的工作范围中。按照《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石方爆破等内容的完成均包括在路基土石方单价或总价中;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清单仅规定挖土方和挖石方的价格,没有将石方爆破单列为一个子目,并且规定未列子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有关子目的单价之中,业主也没有向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另行支付石方爆破的费用;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和其他施工队签订的也是同样的合同,其他施工队对石方爆破不另行计价并无异议;双方约定的挖土方和挖石方的差价就是考虑到石方挖掘的难度而增加的工程费用,具体怎么挖,是施工方法问题,石方爆破只是施工手段,不是必经的程序;对于石方爆破费用,周福寿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提及,一审起诉时,周福寿最初主张的工程款中也没有包含,直到造价鉴定的结果出来后又要求补充鉴定并增加诉讼请求。(2)弃土运输费用已经包含在挖土方和挖石方的工作内容中。从《施工合同》和附件《工程数量表》的约定看,挖土方和挖石方的工作包含了“运”的内容,并且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周福寿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到现场勘察,对于弃土倒运的地点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近距离运输成为远距离运输”一说。(3)砍树挖根属于包含在清表这个子目中的工序,不应另行计价。2、路基边沟开挖、构造物基坑开挖和改沟改路不应按照定额计价,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挖土方和挖石方的单价计算,多计算的部分应扣除。3、超挖回填费用55805.4元和机械台班费199880.27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1)超挖回填是周福寿没有按照图纸进行开挖造成的,没有工程量签单,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2)对于机械台班费,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只对项目部部分认可,其他部分是各施工队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无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