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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福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周福寿答辩称,1、不存在重叠计算部分。(1)关于石方爆破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石方爆破和路基土石方开挖是并列的项目,合同附件《工程数量表》中挖石方的工作内容不包括石方爆破;双方约定的

周福寿答辩称,1、不存在重叠计算部分。(1)关于石方爆破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石方爆破和路基土石方开挖是并列的项目,合同附件《工程数量表》中挖石方的工作内容不包括石方爆破;双方约定的挖石方和挖土方有5元差价,是因为石方的挖运难度高,此差价不是石方爆破的费用;合同约定爆破器材费用由周福寿承担,如果不计算爆破费用,等于由周福寿自己提供材料;石方爆破和挖石方是两个工序,不能相互包含;对方和业主签订的合同挖石方的单价是19.8元,远远高于和周福寿约定的11.5元,若认为11.5元挖石方单价中包含石方爆破费用不合理。(2)关于弃土运输费用。图纸上标明弃土的位置是路基旁,本来不另计运输费用,但后来改变了弃土地点,到了500米-1000米外,应另行计算。(3)砍树挖根针对的是直径10公分以上的树木,不包含在清表项目中。2、不存在未按合同单价计算的部分。路基边沟开挖、构造物基坑开挖和改沟改路在定额中都是单独取费的项目,不等同于挖土方和挖石方。3、不存在不应计算的部分。超挖回填部分是施工图纸和清单列明的,是按图施工;机械台班费是对方指定周福寿干活产生的。

本院再审查明:1、江西浔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浔诚工字(2012)第13号《鉴定报告》的涉案工程造价总计7735531.07元,后来该公司出具关于《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将工程总造价调整为7700861.12元,其中构造物基坑开挖项目的合价由58028.55元调整为23358.60元,数据变动说明为:因构筑物基坑开挖在工程量表中有双方约定的单价6.5元/m3,上次误用定额计算单价,现已调整。补充说明的其他内容均同于《鉴定报告》。一审和二审判决均是依据该《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将涉案工程总造价认定为7700861.12元。

2、《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中,石方爆破的工作内容写有“本价格内含爆破材料”。2013年3月26日询问笔录中,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和周福寿均认可1620850.77元石方爆破费用中既包括器材费,也包括人工费和机械费,其中爆破器材费为657000万元。天津第三市政公司认为爆破器材费、人工费和机械费均不应另外算到工程款中。周福寿认为爆破器材虽是对方购买,但对方是垫付,实际上是由他来承担爆破器材费用。

3、《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协调红线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设备、管线和土地征用,协调与业主及当地政府的关系”。

4、《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爆破器材费用(包括爆破员、施工员工资)先由甲方垫付,待工程款结算时从中直接扣除”。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是否正确。

关于石方爆破费用。《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虽对实际发生的石方爆破量进行了鉴定,但对于石方爆破费用是否计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属于合同约定问题,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从《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4款是将“石方爆破”单独作为一项工作内容,与“路基挖运土石方”并列,合同后附的《工程数量表》只是对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的单价和工作内容作出约定,并且《工程数量表》所列的“挖石方”项目的清单内容为“挖、运、整修边坡”,没有包含石方爆破的内容。因此,天津第三市政公司认为石方爆破为挖石方的一道工序,其费用已包含在挖石方的费用中,不能另行计价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的约定,石方爆破器材费用应由周福寿自行承担,因此,周福寿不能就这部分费用再向天津第三市政公司主张。而根据《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对石方爆破费用的内容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3月26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1620850.77元石方爆破费用中包括了657000元爆破器材费,因此,在计算涉案工程总造价时,应扣除这部分爆破器材费用,即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的石方爆破费用为1620850.77元-657000元=963850.77元。原审判决在认定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时,虽包括了605525元炸药款,但这是基于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对此费用先行垫付的法律关系,在认定工程总造价时未扣除石方爆破器材费用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弃土运输费用。《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虽对实际发生的远运至水库的弃土运输费用进行了鉴定,但对于弃土运输费用是否计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属于合同约定问题,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由于征地问题,施工中的弃土运输成为远距离运输,而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土地征用属于天津第三市政公司的职责,因此原审认定由此发生的443179.6元弃土运输费用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弃土运输费用已包含在挖石方费用中,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