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福寿答辩称,1、不存在重叠计算部分。(1)关于石方爆破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石方爆破和路基土石方开挖是并列的项目,合同附件《工程数量表》中挖石方的工作内容不包括石方爆破;双方约定的挖石方和挖土方有5元差价,是因为石方的挖运难度高,此差价不是石方爆破的费用;合同约定爆破器材费用由周福寿承担,如果不计算爆破费用,等于由周福寿自己提供材料;石方爆破和挖石方是两个工序,不能相互包含;对方和业主签订的合同挖石方的单价是19.8元,远远高于和周福寿约定的11.5元,若认为11.5元挖石方单价中包含石方爆破费用不合理。(2)关于弃土运输费用。图纸上标明弃土的位置是路基旁,本来不另计运输费用,但后来改变了弃土地点,到了500米-1000米外,应另行计算。(3)砍树挖根针对的是直径10公分以上的树木,不包含在清表项目中。2、不存在未按合同单价计算的部分。路基边沟开挖、构造物基坑开挖和改沟改路在定额中都是单独取费的项目,不等同于挖土方和挖石方。3、不存在不应计算的部分。超挖回填部分是施工图纸和清单列明的,是按图施工;机械台班费是对方指定周福寿干活产生的。 本院再审查明:1、江西浔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浔诚工字(2012)第13号《鉴定报告》的涉案工程造价总计7735531.07元,后来该公司出具关于《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将工程总造价调整为7700861.12元,其中构造物基坑开挖项目的合价由58028.55元调整为23358.60元,数据变动说明为:因构筑物基坑开挖在工程量表中有双方约定的单价6.5元/m3,上次误用定额计算单价,现已调整。补充说明的其他内容均同于《鉴定报告》。一审和二审判决均是依据该《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将涉案工程总造价认定为7700861.12元。 2、《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中,石方爆破的工作内容写有“本价格内含爆破材料”。2013年3月26日询问笔录中,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和周福寿均认可1620850.77元石方爆破费用中既包括器材费,也包括人工费和机械费,其中爆破器材费为657000万元。天津第三市政公司认为爆破器材费、人工费和机械费均不应另外算到工程款中。周福寿认为爆破器材虽是对方购买,但对方是垫付,实际上是由他来承担爆破器材费用。 3、《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协调红线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设备、管线和土地征用,协调与业主及当地政府的关系”。 4、《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爆破器材费用(包括爆破员、施工员工资)先由甲方垫付,待工程款结算时从中直接扣除”。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是否正确。 关于石方爆破费用。《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虽对实际发生的石方爆破量进行了鉴定,但对于石方爆破费用是否计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属于合同约定问题,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从《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4款是将“石方爆破”单独作为一项工作内容,与“路基挖运土石方”并列,合同后附的《工程数量表》只是对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的单价和工作内容作出约定,并且《工程数量表》所列的“挖石方”项目的清单内容为“挖、运、整修边坡”,没有包含石方爆破的内容。因此,天津第三市政公司认为石方爆破为挖石方的一道工序,其费用已包含在挖石方的费用中,不能另行计价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的约定,石方爆破器材费用应由周福寿自行承担,因此,周福寿不能就这部分费用再向天津第三市政公司主张。而根据《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对石方爆破费用的内容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3月26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1620850.77元石方爆破费用中包括了657000元爆破器材费,因此,在计算涉案工程总造价时,应扣除这部分爆破器材费用,即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的石方爆破费用为1620850.77元-657000元=963850.77元。原审判决在认定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时,虽包括了605525元炸药款,但这是基于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对此费用先行垫付的法律关系,在认定工程总造价时未扣除石方爆破器材费用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弃土运输费用。《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虽对实际发生的远运至水库的弃土运输费用进行了鉴定,但对于弃土运输费用是否计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属于合同约定问题,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由于征地问题,施工中的弃土运输成为远距离运输,而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土地征用属于天津第三市政公司的职责,因此原审认定由此发生的443179.6元弃土运输费用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弃土运输费用已包含在挖石方费用中,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