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惠玶上诉称,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规避了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明恒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文件显示陆阿生与边界公司分两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以公司股份原值进行股权转让,无任何溢价,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同,存在逃避税收的行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确认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改判陆阿生为薛惠玶办理代持股权回转登记,明恒公司配合履行股权变更义务。 陆阿生答辩称,其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薛惠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边界公司与陆阿生的答辩意见相同。 明恒公司答辩称,(一)薛惠玶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身份。没有证据表明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存在委托代持股权关系。(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薛惠玶的上诉请求中赔偿损失与股权回转是自相矛盾的。 陆阿生上诉称,(一)原判决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主要依据证人证言认定了双方为委托代持股权关系,而证人陈建华、杨保安、葛幸福和赵阿虎与薛惠玶均存在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判决调取刑事案件卷宗中的大量录音录像资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杨保安支付给陆阿生的5000000元是杨保安借给陆阿生的借款,而非代薛惠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综上,原判决在薛惠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陆阿生存在口头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为委托代持股权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薛惠玶的全部诉讼请求。 薛惠玶答辩称,原判决适用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为委托代持股权关系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三、薛惠玶诉请陆阿生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并由明恒公司配合履行变更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院认为,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阿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陆阿生就此提起上诉,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否认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对陆阿生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基于前述,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本案争议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薛惠玶主张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薛惠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陆阿生与边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亦不能因此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薛惠玶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质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薛惠玶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薛惠玶诉请陆阿生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并由明恒公司配合履行变更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陆阿生系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明恒公司股东,边界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股权,并已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在本案中,薛惠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边界公司受让该股权时存在恶意以及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薛惠玶主张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并由明恒公司配合履行变更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该条第二款规定,薛惠玶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陆阿生请求赔偿损失。虽然薛惠玶在本案一审中就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判损失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本院认为,应客观全面地分析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准确理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薛惠玶要求办理股权回转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但原判决在综合全部案情基础上,为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判令陆阿生返还薛惠玶案涉股权交易溢价款的相应对价29540395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4996元,由陆阿生负担189502元,薛惠玶负担385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