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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边界公司与陆阿生2009年9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边界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61000000元的情况下,2009年9月23日,经工商登记明恒公司股东变更为边界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

边界公司与陆阿生2009年9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边界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61000000元的情况下,2009年9月23日,经工商登记明恒公司股东变更为边界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费爱平,公司住所地为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二期6号。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因原告黄文起诉被告薛惠玶离婚纠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常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薛惠玶名下的股权及房屋所有权。

还查明,2009年11月23日,溧阳市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赵阿虎接受溧阳市公安局询问时,称“我和葛幸福是溧阳市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两个股东,今年7月份,陆阿生要把苏浙皖边界市场西侧地块转让给我们公司,我才认识陆阿生的。之前,他和我的合伙人葛幸福比较熟悉。……7月30日,我和葛幸福从禄口机场乘机去北京,……当时是我、陈阿富、陆阿生、葛幸福在中央电视台的美地亚宾馆的一个房间说的,主要是葛幸福和陆阿生说的。当时葛幸福问陆阿生该地块股权(实际是一个公司取得的开发权,转让的是公司股权)是否有其他问题,陆阿生说金桥的薛惠玶已购买了股权,但只付了48000000元转让金,钱还没付清。我们说这样不行,你应该把和薛惠玶的事了清后再和我公司说。陆阿生说没有什么问题,薛惠玶支付购买金是通过他(陆阿生)在溧阳的一个侄子。没有和他(陆阿生)办书面手续。我们答复他一定要先把和薛惠玶的事情了清,并说假如薛惠玶不要或者没有钱了,我们再收购股权……”。同日,葛幸福接受溧阳市公安局询问时称,“2009年7月30日和赵阿虎一起从南京搭飞机到北京找到陆阿生具体商谈股权转让事宜,我们是陆阿生安排住在中央电视台的美地亚酒店,……我问及陆阿生边界市场西侧地块的股权结构,陆阿生讲薛惠玶有48000000元股,我讲薛惠玶方案弄到今天了,我收购后不是要与薛惠玶闹矛盾吗?陆阿生讲不要紧,都是他侄子虞军办的,薛惠玶要不同意,就把钱退给他,虞军写了借条给薛惠玶的,我又问陆阿生股权转多少给我,陆阿生讲全部转给我,他不高兴跟溧阳人缠了。……晚上我们在美地亚酒店继续商谈上述事宜。……”

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刑二初字第128号陆阿生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件中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10年3月7日2:09:52江苏省溧阳市公安机关对陆阿生讯问时,陆阿生明确确认其是向杨保安借款5000000元作为保证金,陆阿生将在明恒公司股权转让边界公司后将5000000元打到虞军账上,原想还杨保安的,但后来并没有还,到2009年底被陆阿生陆续用了5000000元。2010年3月7日2:06:37溧阳市公安机关对陆阿生讯问时,关于明恒公司股权收购,陆阿生明确确认“我心里有小九九,我至多出5000000元,假如有(薛惠玶所称能从农行融资的150000000元)这笔钱,那我就帮你收过来。”陆阿生明确确认“薛惠玶与我一起在外人面前,薛惠玶称明恒公司股权是薛惠玶收购时,我没有否认过,但内情其实是借款,只有我和老薛知道。之所以未当面在外人面前否认,是为了维护薛惠玶的面子。”

又查明,薛惠玶不能提供2009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明恒公司应当取得的施工许可证以及相应的设计图。薛惠玶并确认其单方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中所称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800000元仅200000元已支付,余8600000元作为应付款项尚未支付。

再查明,2010年2月1日,杨保安向薛惠玶出具收条“本人杨保安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给虞军的伍佰万元,是收款后,代薛惠玶支付收购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保证金。”2011年11月23日,杨保安又向虞军出具收据“2009年5月25日我向虞军汇款5000000元,现虞军已归还2000000元。”因杨保安对上述5000000元款项性质描述不一致,经一审法院向杨保安调查,杨保安称:“我和薛惠玶、虞军都有账目往来,薛惠玶到现在还欠我200余万元本金。这张收据上载明的2000000元我确实收到了,但收据内容是虞军起草的,我签字的时候没有仔细看,我并不清楚这笔钱是还哪笔钱。我替薛惠玶借钱的情况在常州市公安局做的材料上都有相关记载。2009年5月25日的5000000元保证金肯定是我代薛惠玶支付的,不是陆阿生跟我借的。”

薛惠玶一审起诉称,其作为转让明恒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经过与明恒公司原股东代表陈建华多次协商并达成收购意向的情况下,通过高息融资、斥资151540395元委托陆阿生以其个人名义收购明恒公司85%的股权,其与陆阿生之间已经形成合同项下的股权代持关系。但陆阿生却以股权所有人身份,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边界公司,并将薛惠玶的股权收购款项转回。陆阿生故意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形式,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房屋建设工程在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不得转让”等规定。陆阿生未经授权与边界公司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薛惠玶的合法权益,导致其为收购股权而与第三方进行短期资金拆借负担了高额利息,且因未能进行项目开发获得预期收益。故请求:1、确认薛惠玶委托陆阿生代为收购并持有明恒公司股权的代持合同关系有效;2、确认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依法判决陆阿生办理股权回转登记,明恒公司配合履行股权变更义务;4、陆阿生、边界公司向薛惠玶共同连带承担赔偿损失100000000元。

陆阿生答辩称,双方之间系单纯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委托收购股权和代持股份关系,且该借款已全部归还,应依法驳回薛惠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的款项数额是146540395元还是151540395元;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是委托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如果陆阿生代为持股,那么边界公司受让陆阿生在明恒公司100%的股权是否合法有效;三、薛惠玶要求陆阿生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并由明恒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薛惠玶诉请陆阿生与边界公司共同连带赔偿100000000元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