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的款项数额是151540395元,而非146540395元,2009年5月25日杨保安汇入虞军账户5000000元保证金系杨保安代薛惠玶支付。杨保安已向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款项的性质系其为薛惠玶代付,并非陆阿生向其借款。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刑二初字第128号陆阿生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10年3月7日2:09:52溧阳市公安局对陆阿生的讯问笔录),陆阿生明确确认其是向杨保安借款5000000元,5000000元打到虞军账上,原想还杨保安的,但后来并没有还,2009年底被陆阿生陆续用掉了。陆阿生认为5000000元保证金是其向杨保安借款,并已于2011年11月23日归还了5000000元中的2000000元,杨保安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其明确,2000000元虽已收到,但收据内容是虞军起草,其签字时并未仔细看,并不清楚这笔钱是还哪笔钱,因而陆阿生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 (二)薛惠玶和陆阿生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陆阿生辩称其仅是向薛惠玶借款,对此难以采信。理由是:1、双方之间无论是薛惠玶主张的委托收购股权并且代持的关系,还是陆阿生认为的借款关系,均无直接的书面证据,因此,薛惠玶、陆阿生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应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加以分析判断。2、陈建华、杨保安、虞军均是本案股权转让及发生纠纷过程的亲历者和知情人,可以作为证人。陈建华、杨保安与薛惠玶、陆阿生均是朋友,陈建华是明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保安介绍薛惠玶、陆阿生认识,杨保安并任明恒公司的总经理,薛惠玶为参股明恒公司,曾向陈建华借款30000000元,杨保安为此提供担保,该款现已偿还。陆阿生以此为由认为陈建华、杨保安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证明力的抗辩主张应不予支持。3、杨保安、陈建华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事实相吻合,杨保安、陈建华的证言真实可信,可以采信。(1)2009年11月23日,杨保安接受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2009年4月初,薛惠玶、陈建华、马卫文和我四人在迪欧咖啡店商谈收购事宜,当时明恒公司股东(代表)陈建华、马卫文与薛惠玶达成口头协议,由薛惠玶出资27000000元将明恒公司股东许云生的股权付清,其他股权转让款以后支付,后薛惠玶拿出27000000元股权收购款给陈建华,陈建华没有收,并对薛惠玶讲其他股东有想法的,叫薛惠玶不要以自己的名义收购,我就把明恒公司的隐名股东陆阿生介绍给薛惠玶认识,…”该节事实,与2009年5月4日薛惠玶申请农村信用社本票一张,金额为27000000元,收款人为明恒公司,付款期限2个月,备注“购股权款”,但明恒公司未收取上述票款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2)2009年11月23日杨保安接受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2009年5月下旬,陆阿生代薛惠玶与陈建华签订了收购协议书,协议书签好后,陆阿生将收购股权书原件交给了薛惠玶。”现薛惠玶持有上述2009年5月23日《收购股权书》原件,而陆阿生不能提供《收购股权书》的原件。(3)2009年11月23日杨保安接受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之后,根据收购股权书的约定,薛惠玶将应付的股权收购款分三次会同陆阿生的代理人虞军全部付给明恒公司和陈建华的万恒公司,2009年7月下旬,所有收购款全部付清,…”该节事实与2009年5月25日杨保安汇入虞军账户5000000元,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21日,薛惠玶通过金桥公司财务经理陈明汇款至虞军账户,并由虞军转汇万恒公司账户114294258元、32246137元,薛惠玶共支付146540395元。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21日,上述146540395元的汇款凭证上均由陈明注明“收购款”等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4)2009年11月23日杨保安接受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当时陆阿生一没有资金,也没有收购意愿,连他自己在明恒公司的15%股份也转给了我(有陆阿生写的转让书)。再说,当时房地产市场不好,开发企业的资金普遍紧张,如果不是薛惠玶自己收购的,薛惠玶不可能帮陆阿生高利息融巨资购股权。薛惠玶为什么要以陆阿生名义收购明恒公司的股份?当时薛惠玶的前妻与他打离婚官司,他怕被查封财产,…”上述所涉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2009年3月13日,陆阿生向杨保安出具的一份《转让书》载明:“陆阿生在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5%(本金27000000元人民币)股份,同意转让给杨保安,付款日期由杨确定。”、2009年5月26日,因原告黄文起诉被告薛惠玶离婚纠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常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薛惠玶名下的股权及房屋所有权。4、2008年8月23日,明恒公司的名义股东明发公司与薛惠玶已达成股权转让的意向。明发公司委托人陈建华向薛惠玶出具《承诺书》:“在薛惠玶履行所作承诺,按期付清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西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款后,本人作为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承诺将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及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经合法手续转让给薛惠玶,并协助薛惠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若违此承诺,愿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给薛惠玶。特此承诺”。同日,薛惠玶亦出具《承诺》:“边界市场地块(321亩)我愿意收购(转让)同意按原价加工商行贷款利率转让(缴政府数额为准),时间为一个月内。”5、2009年5月21日,薛惠玶向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全权委托陆阿生前来办理收购贵公司85%股权转让事务,所有手续文书都以陆阿生名义办理。”。正是有了这样的委托,在明恒公司的名义股东明发公司与薛惠玶已达成股权转让意向的情况下,由陆阿生代薛惠玶与陈建华2009年5月23日签订了《收购股权书》,因此,薛惠玶手中持有该《收购股权书》原件,而陆阿生不能提供上述协议书原件。6、陆阿生关于其系向薛惠玶借款自主受让股份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难以采信。(1)2009年3月13日,陆阿生向杨保安出具《转让书》一份,载明:“陆阿生在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5%(本金27000000元人民币)股份,同意转让给杨保安,付款日期由杨确定。”说明当时陆阿生既没有足够的资金,也没有收购明恒公司股权意愿,甚至与杨保安达成将其在明恒公司15%股权转让杨保安的承诺。然而,2009年5月23日,陆阿生即与陈建华签订《收购股权书》,约定由陆阿生支付巨额款项收购明恒公司85%股权。(2)众所周知,2009年5月,当时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金普遍紧张,如果不是薛惠玶自己收购股份,难以理解薛惠玶会帮陆阿生高利息在短时间内融巨资收购股权。(3)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0)刑二初字第128号陆阿生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10年3月7日2:06:37溧阳市公安局对陆阿生讯问时,关于明恒公司股权收购问题,陆阿生明确确认“我心里有小九九,我至多出5000000元,假如有(薛惠玶所称能融资的)这笔钱,那我就帮你(薛惠玶)收过来。”(4)陆阿生明确确认“薛惠玶与我一起在外人面前,薛惠玶称明恒公司股权是薛惠玶收购时,我没有否认过,但内情其实是借款,只有我和老薛知道。之所以未当面在外人面前否认,是为了维护薛惠玶的面子。”(5)与本案各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赵阿虎在2009年11月23日接受溧阳市公安局询问时,称“今年7月份,陆阿生要把苏浙皖边界市场西侧地块转让给我们公司,我才认识陆阿生的。之前,他和我的合伙人葛幸福比较熟悉。……7月30日,……当时是我、陈阿富、陆阿生、葛幸福在中央电视台的美地亚宾馆的一个房间说的,主要是葛幸福和陆阿生说的。当时葛幸福问陆阿生该地块股权(实际是一个公司取得的开发权,转让的是公司股权)是否有其他问题,陆阿生说金桥的薛惠玶已购买了股权,但只付了48000000元转让金,钱还没付清。我们说这样不行,你应该把和薛惠玶的事了清后再和我公司说。陆阿生说没有什么问题,薛惠玶支付购买金是通过他(陆阿生)在溧阳的一个侄子。没有和他(陆阿生)办书面手续。我们答复他一定要先把和薛惠玶的事情了清,并说假如薛惠玶不要或者没有钱了,我们再收购股权……”赵阿虎和葛幸福的证词亦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葛幸福、赵阿虎为具有收购明恒公司股权意向的收购人,曾经同陆阿生谈及收购明恒公司股权事宜。2009年7月30日葛幸福、赵阿虎去北京与陆阿生洽谈收购股份事宜,其间,陆阿生明确表示薛惠玶隐名持有明恒公司48000000元股份的事实,二人之间没有书面手续。(6)薛惠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均由其投资的金桥公司财务经理陈明在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收购款”的行为,能够证明薛惠玶支付款项的目的是收购明恒公司股权;股权转让款支付后,薛惠玶委派财务人员保管明恒公司财务印章和财务资料的事实亦能证明,薛惠玶与股东陆阿生之间存在着非同一般的借款关系。虞军所称陆阿生收购明恒公司股权资金系向薛惠玶借款,仅是听陆阿生所说,系传来证据,在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不足采信。综上所述,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没有签订委托收购明恒公司85%股权,并代为持有股权的书面协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薛惠玶和陆阿生之间确实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应予以确认。陆阿生辩称其仅是向薛惠玶借款用于收购明恒公司股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薛惠玶委托陆阿生代为收购并持有第三人明恒公司股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