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边界公司与陆阿生恶意串通,损害薛惠玶利益,边界公司为善意受让人。薛惠玶主张确认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陆阿生办理股权回转登记,第三人明恒公司配合履行股权变更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虽然陆阿生无权处分薛惠玶委托其代为收购、持有的85%明恒公司股份,但并无证据证明边界公司受让该股权恶意,边界公司是以合理价格受让,且已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边界公司为善意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房地产流转的限制性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适用,其性质亦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并不导致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薛惠玶主张陆阿生、边界公司向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陆阿生与边界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陆阿生是在原股权收购价格基础上溢价50000000元转让明恒公司100%股权,其中10000000元为边界公司代扣代缴税,即税后陆阿生净得利益40000000元。因陆阿生自身原有明恒公司15%股份,薛惠玶因陆阿生的违约行为而因此损失利益为34000000元,陆阿生已实际支付薛惠玶损失4459605元,陆阿生还应赔偿薛惠玶损失29540395元。 (五)薛惠玶要求赔偿其前期投入和延期开发损失以及融资损失共1000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理由是:1、关于前期投入损失,相关房地产前期策划定位合同、施工合同等实际均是明恒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产生的费用均是明恒公司承担,与薛惠玶无关,不能据此计算薛惠玶的前期投入损失。2、关于延期开发损失,因陆阿生、边界公司和明恒公司均对2009年8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薛惠玶亦不能提供2009年8月30日签订该施工合同前明恒公司应当取得的施工许可证以及相应的设计图,应当认定2009年8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真实,并不存在所谓延期开发问题。3、关于薛惠玶的融资损失问题,根据薛惠玶所投资的金桥公司2010年5月20日委托溧阳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溧众会审(2010)400号《审计报告》,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产生借款利息损失18381200元。而事实上,陆阿生已于2009年9月4日归还薛惠玶156000000元,陆阿生在支付薛惠玶本金151540395元外还另支付4459605元。因此,上述审计报告所评估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足为凭。上述陆阿生所应付的29540395元损失赔偿已足以弥补薛惠玶所主张的融资成本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由陆阿生偿付薛惠玶损失29540395元;二、驳回薛惠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800元,由薛惠玶负担385494元,陆阿生负担161306元。 薛惠玶与陆阿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