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6日《转让合同》尚未生效。首先,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涉案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涉案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也应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但金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已经得到了上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其提交的新国土资采确发(2008)278号采矿权评估报告结果确认书只是对涉案铁矿的服务年限、采矿权价值等作出评估和确认,并非准予转让的决定。因此,该《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 其次,该《转让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正式生效”,此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所附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上述法定的生效条件也不相冲突。经鉴定,该《转让合同》上“牙克亚”三字不是牙克亚﹒阿不都本人所签,金祥公司也不能证明是牙克亚公司授权的其他代表人所签,金祥公司虽主张此鉴定结论错误,但在一审审理程序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该《转让合同》也不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 二、关于该《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金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合同有效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转让合同》尚未生效,金祥公司请求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金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但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转让得到批准是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而转让能否获得批准,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查,属于行政权限范围。故在转让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形下,金祥公司直接请求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对于其已经履行的部分,金祥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或在转让获得批准后,金祥公司可再行起诉。 综上,2007年10月16日的《转让合同》尚未生效,金祥公司要求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新审一民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