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祥公司答辩称:1、《转让合同》客观真实,依法成立。牙克亚﹒阿不都承认双方签订过2007年10月16日的合同及收取了转让费。《转让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2、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牙克亚公司应当履行办理矿山采矿权转让的批准和权属变更的义务。 乌鲁木齐中院二审查明:牙克亚公司于2003年取得了哈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此后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收取了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万元。2007年9月,肖祖坤受仇志航(金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又与牙克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牙克亚﹒阿不都协商该矿的转让事宜。金祥公司于此后不久即2007年9月27日经登记正式注册成立。2007年10月5日,牙克亚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书,授权张燕为哈密银邦山铁矿全权办理年检、安检、延续手续。同年10月16日,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中载明,牙克亚公司将哈密银邦山铁矿转让给金祥公司。转让方式有三种,第一种转让方式为牙克亚公司全部股权整体转让给金祥公司,金祥公司一次性给付牙克亚公司转让费20万元整。牙克亚公司已经收取的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万元,在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后,由金祥公司偿还;第二种转让方式为牙克亚公司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金祥公司,转让费20万元,可以分期支付,转让手续全部完成后,付清全部余款。牙克亚公司已经收取的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万元,在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后,由金祥公司偿还;第三种转让方式约定,上述转让条件不成熟时,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成立项目部对矿山实施开发。金祥公司负责投入、建设、经营等全部管理工作。牙克亚公司已经收取的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万元,在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后,由金祥公司偿还。金祥公司协助牙克亚公司办理和完善牙克亚公司及银邦山铁矿的相关手续,承担采矿权延续费用和矿山价款的缴纳。合同签订后,金祥公司立即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金。待转让条件成熟后,金祥公司再付5万元,双方认定正式转让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付清剩余的10万元。……《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先后加盖了公章。在此期间,牙克亚﹒阿不都将公司财务、行政公章及采矿权证等相关证照全部交付给张燕用于办理采矿权延续、年检等手续。后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解除了转让协议,牙克亚﹒阿不都陆续收取了金祥公司给付的17.5万元。金祥公司亦在银邦山铁矿投入建设并已实际进行开采。2009年2月27日,牙克亚公司的股东牙克亚﹒阿不都和沙达提汗﹒库尔班将所持牙克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黎建明。 二审另查明,张燕与肖祖坤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张燕被聘任为金祥公司总经理。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一、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与否作为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与否与国家意志无关;而合同生效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实质上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国家意志关系的调整。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已经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据此,因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均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虽然经鉴定牙克亚﹒阿不都本人的签名不真实,但两份协议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两份协议均已成立。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可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本案中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虽已成立,但因未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故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牙克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第一、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协议后,牙克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牙克亚﹒阿不都已陆续收取了金祥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收款的名目虽未注明系转让款,但牙克亚﹒阿不都与金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牙克亚﹒阿不都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所陈述的事实可认定其实际收取的是转让款,故对牙克亚公司关于牙克亚﹒阿不都收取的不是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第二、牙克亚公司在与金祥公司签订协议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牙克亚﹒阿不都即将公章、财务章等办理年检、采矿权延续等所需的相关证照均交付给了后来任命为金祥公司经理的张燕,并委托张燕办理相关年检、采矿权续期等手续。牙克亚﹒阿不都作为牙克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不知道向他人交付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的法律后果。牙克亚公司称张燕与金祥公司串通骗取了牙克亚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因就该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之有悖于常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根据牙克亚.阿不都本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确认,牙克亚公司已解除了与鑫晶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故结合《转让合同》的约定足以认定金祥公司已履行了向鑫晶公司给付转让款,协助牙克亚公司解除其与鑫晶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义务。第四、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已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在转让合同已成立的情形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乌鲁木齐中院认为即便本案中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仍处于尚未生效的法律状态,鉴于协议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乌鲁木齐县法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令牙克亚公司在三个月内为金祥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对牙克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跨越审批手续作出判决,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转让合同虽约定了三种不同的履行方式,但三种履行方式均载明了采矿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无论依何种方式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所追求的最终结果均为采矿权转让。据此,对牙克亚公司关于“合同约定了三种履行情况,客观上无法履行”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乌鲁木齐县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乌鲁木齐中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乌中民四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牙克亚公司已预交),由牙克亚公司自行负担。 牙克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新民申字第45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