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据以认定的《转让合同》是金祥公司与张燕伪造的。2、转让合同不成立。约定的交易方式有三种,对应三种标的,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标的不确定,合同不成立。3、二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金祥公司向牙克亚﹒阿不都支付的为转让款、公章是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交给张燕、金祥公司向鑫晶公司支付了21.5万元的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采矿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转让合同于批准之后才生效。未经批准,不得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5、仇志航给肖祖坤签发授权委托书时,金祥公司尚未成立,故肖祖坤在《转让合同》上署名行为的效力只能及于仇志航而不能及于金祥公司。 金祥公司答辩称,2007年10月16日的《转让合同》客观真实,牙克亚﹒阿不都承认双方签订过此合同。双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 新疆高院再审查明,2007年9月1日,仇志航授权肖祖坤就银邦山铁矿交易与牙克亚公司商洽并负责签订合同。2007年9月27日,金祥公司成立。2007年10月16日,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载明,转让方式包括:第一种是股权转让,标的是牙克亚公司的股权,对价是41.5万元;第二种是采矿权转让,标的是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对价是41.5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转让条件不成熟时,双方成立项目部开发银邦山铁矿。本合同签订后,金祥公司立即向牙克亚公司支付5万元。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正式生效。同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采银邦山铁矿矿产资源。协议签订后金祥公司向牙克亚公司支付5万元。2007年10月5日,牙克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牙克亚﹒阿不都将牙克亚公司的章子(包括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牙克亚﹒阿不都本人的私章以及银邦山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等交给张燕办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等手续。2009年2月23日,牙克亚公司的股东将牙克亚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黎建明。牙克亚﹒阿不都本人先后十次收到金祥公司款项15.5万元,二审认定牙克亚收到李金亮转付2万元,因金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牙克亚﹒阿不都所收款用途中均未注明系转让费,该十笔款项中有七笔分别以借款、伙食费、劳务费、生活费名义支付,合计11.3万元。金祥公司提供的《转让合同》上“牙克亚”的签名不是牙克亚﹒阿不都本人书写,金祥公司对其已替牙克亚公司支付鑫晶公司转让费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牙克亚﹒阿不都在石河子市公安局2009年1月20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最终拒绝签字按手印。 新疆高院认为,由于金祥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双方签字并盖章。经鉴定,牙克亚﹒阿不都在该合同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故该合同并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对于金祥公司所述牙克亚公司已收部分转让费故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意见,因牙克亚﹒阿不都本人所收款项并不能证实系双方履行合同的转让费,同时,双方所签的《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均有金祥公司应向牙克亚公司支付5万元的履行义务,且牙克亚﹒阿不都本人所收款项不能径行认定为牙克亚公司所收。同时,对于牙克亚﹒阿不都在石河子公安局询问时的笔录,因牙克亚﹒阿不都本人最终不予认可,亦不予采信。原审依此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对于牙克亚公司主张《转让合同》是金祥公司伪造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该申请再审意见不予采纳。由于金祥公司始终未能提交其向鑫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故原审认定金祥公司已实际履行上述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根据我国相关法律,采矿权转让实行批准生效制,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本案即使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合同》亦不具有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金祥公司请求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作为判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律依据,显然存有超越行政权的审查、批准之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