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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综上,新疆高院认为,牙克亚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牙克亚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

综上,新疆高院认为,牙克亚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牙克亚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新疆高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新审一民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县法院(2009)乌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中院(2009)乌民四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140元和保全费30元,由金祥公司负担。

金祥公司不服新疆高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首先,原再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采矿权转让要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才能生效的规定,应当撤销。其次,原再审判决混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两个基本的概念。本案《转让合同》已经成立,金祥公司已帮助牙克亚公司补办年检、矿区的安检、办理采矿权的延续,只要牙克亚公司配合,《转让合同》能够生效。再次,《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推动其生效。因采矿权转让报批,必须由牙克亚公司申请,金祥公司单方无法完成,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合理合法的。2、《转让合同》第二条虽然提出了三种转让方式,但最终目的是采矿权的转让。第一种方式是采矿权的转让而非股权的转让,牙克亚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主体不适格。《项目合作协议书》是《转让合同》中第二条第(三)项的补充,是《转让合同》的从合同。在张燕帮助下,牙克亚公司已完成了补办年检、矿区安检、采矿权的延续、交清罚款等工作,已经具备了采矿权转让的成熟条件。3、金祥公司交付给牙克亚公司转让费以及替牙克亚公司还清鑫晶公司的债务的事实清楚。牙克亚公司会计财务不规范,公司的银行账号也没有开通和使用,所以公司的一些往来款项都直接交给牙克亚﹒阿不都本人或其个人银行账号。金祥公司与鑫晶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转让费写成借款形式,借款冲抵转让费。有照片可以证明金祥公司对银邦山铁矿已经实际投入资金,《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虽然《转让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书》仍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但鉴于协议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判令牙克亚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结合牙克亚﹒阿不都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其在一审开庭时的证词,可以证明《转让合同》已经依法履行。综上,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10)新审一民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县法院(2009)乌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牙克亚公司答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金祥公司的再审请求。主要理由:1、金祥公司的一系列活动都是有计划进行的,利用牙克亚﹒阿不都不识汉字、不通晓汉语的情况,推荐张燕为其代理人,骗走采矿许可证和牙克亚公司的证件、行政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并伪造《转让合同》,盗采铁矿,获取巨额利润。2、金祥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转让合同》上非牙克亚﹒阿不都本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生效条件。约定的生效条件高于一般法律规定。同时,《转让合同》也没有经过审批批准,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3、《转让合同》约定的三种转让方式是三种不确定的转让意向,未确定最终转让条件,属于合同标的不确定,不具备生效条件和履行条件。4、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未生效,不存在履行的基础。金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牙克亚公司支付了20万元转让费以及向鑫晶公司代偿了21.5万元。在原再审判决作出后,牙克亚公司已经通过公安机关将金祥公司清理出了矿区。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金祥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新国土资采确发(2008)278号采矿权评估报告结果确认书,以此证明涉案铁矿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转让续展报批手续已经获得主管部门认可,转让进入实质核准阶段。牙克亚公司对此质证认为,此评估报告结果确认书是国家将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的定价依据,也就是缴纳矿权价款数额的依据,与转让无关,更非国土资源厅批准转让的确认书。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牙克亚公司对自己一方提交的《转让合同》上牙克亚公司的盖章以及牙克亚﹒阿不都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此份合同签订于2007年9月18日,后来没有履行。金祥公司称自己没有牙克亚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的原件,但对这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此份《转让合同》签订于2007年10月16日,只是因为该份合同有错别字,双方随即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1、2007年10月5日,牙克亚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书,授权张燕全权办理哈密银邦山铁矿年检、安检、延续等所有相关手续,授权期限至此矿山开采完毕。此后牙克亚﹒阿不都将牙克亚公司的财务、行政公章及采矿权证等相关证照全部交给张燕,但对于交付的时间,牙克亚公司主张为签订法人授权书当天,即2007年10月5日;牙克亚﹒阿不都本人在一审庭审中第一次出庭作证时称转让合同签订于2007年9月18日,合同签订一个月后交付公章和各种手续,第二次出庭作证时又称公章和各种手续是在合同签订后、委托书签之前交付的;张燕称其接收公章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1日。2008年9月18日,牙克亚公司撤销了对张燕的委托,并取回了公章和各种手续,但取回的是新公章,而非《转让合同》上所盖的旧公章。金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一审审理过程中,金祥公司和牙克亚公司各自提交了一份《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书》。金祥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上既有牙克亚公司的盖章和“牙克亚”签字,也有金祥公司的盖章和肖祖坤的签字,日期处为“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牙克亚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上只有牙克亚公司的盖章、“牙克亚”签字和肖祖坤的签字,无金祥公司的盖章,日期处只有“二〇〇七年”,无具体月日。双方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也存在上述签字、盖章的区别。两份《转让合同》和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虽实质内容基本相同,但在个别条款的用语和排版上有区别。

3、金祥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第四条第1款规定,“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正式生效”。

本院确认原再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7年10月16日《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该《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一、关于2007年10月16日《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