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方公司答辩称,曲靖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涉诉款项不能认定为深圳东方公司的出资款或投资款。(一)股东向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只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全体股东达成增资协议的情形下才能认定为是出资款或者投资款。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曲靖东方公司并没有另行形成增资决议或者股东投资协议,所以涉诉款项不能认定为是出资款。按照现行会计准则,涉诉款项只能计入曲靖东方公司的“应付款”科目;(二)深圳东方公司在支付涉诉款项时所注明的款项用途均为“借款”或者“往来款”,并未提及“投资款”,这也表明深圳东方公司并无将涉诉款项作为投资款的意思;(三)曲靖东方公司未提供《项目投资协议书》的原件。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该协议中所称深圳东方公司在曲靖市投资之表述也不能当然理解为深圳东方公司以涉诉款项向曲靖东方公司出资。二、涉诉款项只能认定为借款债务。(一)深圳东方公司原审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曲靖东方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而且,《公证书》的效力也应当高于一般证据的证明力;(二)涉诉款项不是投资款,曲靖东方公司也未证明涉诉款项系其他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联营一方投入的自称是投资但实质不具有投资性质的款项也认定为借款,所以本案中涉诉款项也应当认定为借款性质。故退一步讲,即便涉诉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书面借款合同,也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另外,曲靖东方公司已被小股东控制,深圳东方公司作为曲靖东方公司的大股东,其本可以对本案中曲靖东方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但深圳东方公司为了尽快收回款项,仍容忍曲靖东方公司的行为而未对该公司的诉讼意思表示提出异议,目的就是为了尽快收回款项。 在本院审理中,曲靖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分别申请本院向曲靖市政府调取《项目投资协议书》,向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证处调取(2012)粤揭榕城0741-0755号共计15份《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及相关存档资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一、曲靖东方公司认可其收到深圳东方公司直接划付的2.38亿元款项,同时认可其收到华榕公司划付的共计1.6938亿元款项、畅发公司划付的3062万元款项、雅特隆公司划付的共计1亿元款项,还认可其收到林文雄划付的500万元款项、林铭经营部划付的共计3100万元款项、昌政经营部划付的共计377.9万元款项。以上曲靖东方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合计5.77779亿元。 二、一份名为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的单据上载明:汇款人潮商公司,收款人曲靖东方公司,金额五千万元。该单据中中国建设银行加盖“票据受理专用章”,该印章中同时有“收妥抵用”字样。曲靖东方公司以前述印章及字样与其它银行付款凭证中银行“转讫”印章及字样表述不同为由,对上述5000万元款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三、华榕公司、畅发公司、雅特隆公司、潮商公司授权的人员黄伟彬到庭陈述称,上述4家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所付款项系受深圳东方公司委托而划付。 本院认为,因曲靖东方公司认可收到深圳东方公司、华榕公司、畅发公司、雅特隆公司、林文雄、林铭经营部、昌政经营部划付的合计5.77779亿元款项,所以对曲靖东方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应予确认。名为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的单据载明潮商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划付款项5000万元,曲靖东方公司虽以该付款凭证上银行印章及字样不同于其它银行付款凭证中印章及字样为由否定该凭证的真实性,但不同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中印章及字样存在差异并不足以否定付款凭证真实存在,而且曲靖东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所以曲靖东方公司对该付款凭证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对上述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应予采信。因该凭证载明潮商公司已向曲靖东方公司划付款项5000万元,而曲靖东方公司又认可已收到前述5.77779亿元款项,故本院对曲靖东方公司收到合计6.27779亿元款项之事实予以确认。 在华榕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划付款项6938万元及1亿元,畅发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划付款项3062万元,雅特隆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划付款项1亿元,潮商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划付款项5000万元后,深圳东方公司分别向上述四家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确认书》中深圳东方公司委托上述公司付款,及所付款项从上述公司对深圳东方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之内容,以及上述四家公司授权的人员黄伟彬的当庭陈述,可以表明上述四家公司划付的上述款项系受深圳东方公司委托而为,故上述款项合计3.5亿元应属于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提供。林铭经营部经营者林汉荣、昌政经营部经营者林伟健作出的《声明书》载明该二经营部向曲靖东方公司所付的3100万元、377.9万元款项系受林文雄委托划出,林文雄作出的《声明书》载明其向曲靖东方公司划付的500万元款项以及其让上述二经营部划付的款项均系受深圳东方公司委托而为。林文雄、林汉荣、林伟健虽未出庭就《声明书》陈述情况,但因《声明书》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而且曲靖东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基于其它原因而付出,故本院对上述《声明书》予以采信。所以,林文雄、林汉荣、林伟健所付的上述合计3977.9万元款项,亦应属于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提供。另外,因深圳东方公司自行向曲靖东方公司划付了2.38亿元款项,所以本院对曲靖东方公司收到的上述合计6.27779亿元款项由深圳东方公司提供予以确认。 曲靖东方公司主张其收到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对该公司的增资款,但曲靖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决议或者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的约定。曲靖东方公司所称的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市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关于深圳东方公司投资数额的约定,系深圳东方公司对曲靖市政府作出的投资承诺,该承诺并不当然决定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款项的性质。《项目投资协议书》与曲靖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曲靖东方公司请求本院向曲靖市政府调取《项目投资协议书》,本院不予考虑。在曲靖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表明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给曲靖东方公司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之款项的情形下,深圳东方公司要求曲靖东方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返还款项时,曲靖东方公司应当支付使用该款项的费用,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妥。在曲靖东方公司实际收到了涉诉款项且无正当理由不予归还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其相应的《公证书》,以及《催款函》等争议事实不再予以审理。曲靖东方公司请求本院向公证机关调取上述《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及相关存档资料,本院亦不再考虑。 本案原审中,曲靖东方公司未对原审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其在本院二审中对原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论是否成立,都不影响本院的二审审理。故本院对曲靖东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曲靖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难以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241.5元,由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柯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