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曲靖东方公司所借的6.27779亿元应偿还给深圳东方公司。依照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或借款借据复印件,上述款项最迟于2010年11月30日前全部到期。曲靖东方公司并未能提供这些款项无需偿还或尚未到期的证据,故深圳东方公司诉请曲靖东方公司偿还这些款项并无不当。《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因深圳东方公司系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进行企业间借贷,其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曲靖东方公司的还款利息没有依据,曲靖东方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涉诉借款除22.1万元本金没有充分的支付证据外,其余6.27779亿元本金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深圳东方公司诉请曲靖东方公司偿还已借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曲靖东方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6.27779亿元本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曲靖东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深圳东方公司清偿6.27779亿元本金及其占用期间的费用(本金6938万元、3062万元、2亿元、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8000万元、2500万元、2.12779亿元占用期间的费用分别从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26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27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二、驳回深圳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曲靖东方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841.80元,由曲靖东方公司负担4021057.62元,深圳东方公司负担446784.18元;保全费5000元由曲靖东方公司负担。 曲靖东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东方公司负担。理由是:一、深圳东方公司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深圳东方公司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原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而且,该公司未提供原件,导致对上述文件的真伪无法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深圳东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直到2012年9月14日其还持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这距所谓的借款行为发生时已近3年,这段时间内该公司一直保存所谓的原件。但是本案诉讼中曲靖东方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对原件的书面鉴定申请后,深圳东方公司就立即于同年9月14日对所谓的原件进行公证,然后于同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开庭时就称原件暂时无法找到。深圳东方公司这种说法显然不合常理,这种说法很可能是该公司为不敢鉴定而寻找的借口。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可能是该公司利用曲靖东方公司丢失的公章并倒签后形成。该公司不提供原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原件存在困难的情形;(三)深圳东方公司在原审中自称其持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备份原件”。这种说法与所谓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的事实相悖。如果深圳东方公司在原件之外还持有备份原件的话,就应当提供备份原件用于鉴定,但其并未提供备份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的关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一)所谓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原件何时形成、曲靖东方公司加盖公章事实的真实性以及加盖时间是关键问题。但是《公证书》仅仅证明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内容与所谓的原件内容相符,并未证明二者一致,也未证明原件自身的真实性。事实上。公证机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证处也无权替代法院核实原件真实与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核实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属于法院的权力。另外,上述公证机关在2013年11月29日的《复函》中表明该机关不对公证时原本的印鉴进行证明,也不对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所以《公证书》及其所附文件不能替代本案诉讼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二)曲靖东方公司提交的深圳东方公司发送给曲靖东方公司的《催款函》中,深圳东方公司称提供款项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且借款期为四个月。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表明双方存有书面合同,且借款期也不是四个月。故《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催款函》的内容冲突,可以看出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虚假的。原审法院按照该虚假文件确定案件管辖,也是错误的;(三)上述公证机关的公证超出其地域管辖范围,且其在公证中也未及时发现该公证属于诉讼期间的公证以及《借款借据》落款均非深圳东方公司的现象。三、深圳东方公司给付给曲靖东方公司的款项属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在性质上应属于公司增资款,而不是借款。(一)曲靖东方公司是深圳东方公司为履行后者与曲靖市政府签订的《曲靖中心城区东方置地广场商业区开发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投资协议书》)而成立的公司,深圳东方公司持股80%。上述协议约定项目投资不低于30亿元。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履行上述协议中的投资款义务。该款投入后,股东深圳东方公司不能主张返还;(二)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直接付款的银行凭证中款项用途均是“往来款”,这也可以表明该款不属于借款。而且曲靖东方公司利用该款以及该公司另一股东给付的投资款购买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深圳东方公司无权抽回款项。四、曲靖东方公司仅收到了深圳东方公司直接划付的2.38亿元款项。原审判决认定深圳东方公司另外通过他人向曲靖东方公司划付了3.89779亿元款项,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而且有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五、原审判决判令曲靖东方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