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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50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5000万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委托深圳市潮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商公司)

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50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5000万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委托深圳市潮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商公司)付给曲靖东方公司,曲靖东方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收到。

曲靖东方公司承诺借款时间为8个月,一次性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潮商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证明公证书所附《情况说明》复印件与该公司出示的原件内容相符的(2013)粤揭榕城第0045号《公证书》中,所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潮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7日变更为潮商集团有限公司,其于2010年3月31日受深圳东方公司委托汇款5000万元给曲靖东方公司,该款由深圳东方公司与其结算。深圳东方公司出具的致潮商公司的《委托付款确认书》中载明深圳东方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委托潮商公司汇给曲靖东方公司的5000万元款项,从潮商公司应支付给深圳东方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潮商公司在该《委托付款确认书》中盖章确认。

三、关于深圳东方公司主张向曲靖东方公司出借7000万元的相关事实。

(2012)粤揭榕城第0741号《公证书》所附及深圳东方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资金占用费为借款期间和届满后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46号《公证书》所附的2010年3月26日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确认借到深圳东方公司7000万元,承诺于2010年11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资金占用费。

四、关于深圳东方公司主张向曲靖东方公司出借4000万元的相关事实。

(2013)粤揭榕城第0080号《公证书》所附的林文雄《声明书》载明:2010年3月,因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提供借款3977.9万元,深圳东方公司委托林文雄向曲靖东方公司发放该借款。具体汇款信息如下:(一)林文雄于2010年3月30日委托揭阳市东山区磐东林铭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林铭经营部)汇款2500万元。(二)林文雄于2010年3月31日委托林铭经营部汇款600万元。(三)林文雄于2010年3月31日委托揭阳市东山区磐东昌政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昌政经营部)汇款377.9万元。(四)林文雄于2010年3月17日委托林晓冰代办,从其自己名下账户汇款500万元。上述款项用途均系借款,因上述汇款受托人当时办理汇款业务均误填为往来款,特声明更正。该借款应由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另行结清。

(2013)粤揭榕城第0081号《公证书》所附的林晓冰《声明书》载明:其于2010年3月17日受林文雄委托,代理林文雄向曲靖东方公司汇款500万元。《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系其填写,因林文雄没有明确交代汇款的用途,故将汇款单的用途随意填写为往来款。

(2013)粤揭榕城第0082号《公证书》所附的林汉荣《声明书》载明:其系原林铭经营部的经营者(该部已于2010年4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该部受林文雄委托,于2010年3月30日、31日分别向曲靖东方公司汇款2500万元、600万元。在办理汇款时,因林文雄没有明确交代汇款的用途,故将汇款单的用途随意填写为往来款。

(2013)粤揭榕城第0083号《公证书》所附的林伟健《声明书》载明:其系原昌政经营部的经营者(该部已于2010年4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该部受林文雄委托,于2010年3月31日向曲靖东方公司汇款377.9万元。在办理汇款时,因林文雄没有明确交代汇款的用途,故将汇款单的用途随意填写为往来款。

另外,深圳东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粤揭榕城第0747号《公证书》所附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载明曲靖东方公司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4000万元,该笔款项已由深圳东方公司委托林文雄通过以下账户转账支付至曲靖东方公司账户:2010年3月17日从林文雄个人民生银行借记卡转入500万元;2010年3月30日从揭阳市东山区磐东乾政五金经营部、林铭经营部分别转入300万元、2500万元;2010年3月31日分别从林铭经营部、揭阳市东山区磐东乾政五金经营部、揭阳市东山区磐东日鑫不锈钢经营部转入600万元、20万元、80万元。以上六笔共4000万元曲靖东方公司已全部收到。曲靖东方公司承诺,该笔款项借款时间为8个月,于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

还查明:深圳东方公司为曲靖东方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曲靖东方公司80%股权,曲靖东方公司确认深圳东方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

2009年12月30日,曲靖东方公司与云南省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编号为CR曲靖中心城区200903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坐落于云南省曲靖市三江大道南侧,麒麟路北路西侧,交通路东侧,面积为187934平方米,出让价为6.83亿元。曲靖东方公司主张,其与云南省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上述合同系基于深圳东方公司曾于2009年7月24日与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靖市政府)签订开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项目协议书的需要,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划付的款项是为投资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项目而支付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曲靖东方公司确认,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其名下。

曲靖东方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5月13日、19日、28日在《曲靖日报》上就公章丢失刊登公告,已向公安部门申请雕刻新的公章。深圳东方公司认为借款均发生在公章丢失之前,曲靖东方公司是否丢失公章与该案无关。

林铭经营部、昌政经营部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分别为林汉荣、林伟健。上述两个体工商户均于2010年4月9日被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核准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曲靖东方公司就深圳东方公司主张委托他人付款的款项进行核查,对是否收到这些款项及已收到款项的实际用途作出说明,但曲靖东方公司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说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