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5日,深圳东方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曲靖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28亿元;二、曲靖东方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257208361.78元(暂计数,自每笔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1年11月28日);三、曲靖东方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曲靖东方公司收到深圳东方公司划付款项的具体金额;二、这些款项是否为深圳东方公司出借的款项,曲靖东方公司应否归还。 一、关于曲靖东方公司收到深圳东方公司划付款项的金额问题。 深圳东方公司主张划给曲靖东方公司的款项共6.28亿元,款项分为深圳东方公司自己直接划付和深圳东方公司委托他人支付两部分。 (一)关于深圳东方公司直接划给曲靖东方公司的款项金额。深圳东方公司划款给曲靖东方公司的日期和金额为:2010年1月28日300万元,2010年2月8日200万元,2010年3月26日1000万元,2010年3月31日四笔分别为5425万元、6500万元、3000万元、375万元,2010年3月26日7000万元。该部分款项合计2.38亿元,曲靖东方公司对收到深圳东方公司该部分款项并无异议。 (二)关于深圳东方公司主张委托他人划付给曲靖东方公司的款项金额。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部分款项所涉的划款主体、日期、金额为:1、华榕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划款6938万元,于2009年12月25日分两笔各划款5000万元;2、畅发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划款3062万元;3、雅特隆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分两笔各划款5000万元;4、潮商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划款5000万元;5、林文雄于2010年3月17日划款500万元;6、林铭经营部于2010年3月30日划款2500万元、于31日划款600万元;7、昌政经营部于2010年3月31日划款377.9万元。该部分款项合计3.89779亿元。原审法院曾要求曲靖东方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核对,明确其没有收到的具体款项。曲靖东方公司未对该部分款项划付至其账户提出否认的意见,故该院对曲靖东方公司收到该部分3.89779亿元款项予以确认。曲靖东方公司虽主张该部分款项属其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该案无关。但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公证书》显示,华榕公司、畅发公司、雅特隆公司、潮商公司均确认系受深圳东方公司委托而向曲靖东方公司划付相应款项,应由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进行结算;林文雄亦确认,其自己或委托林铭经营部、昌政经营部向曲靖东方公司划款系受深圳东方公司委托,应由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结算;原林铭经营部的经营者林汉荣、原昌政经营部的经营者林伟健亦确认划款系受林文雄委托。《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曲靖东方公司虽对上述相关公证书不予认可,对受深圳东方公司委托划款的主体通过公证证明受托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相关《公证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采信深圳东方公司关于其委托他人向曲靖东方公司划付了3.89779亿元款项的主张。 深圳东方公司起诉主张划款给曲靖东方公司6.28亿元,但其直接划付的2.38亿元加上委托他人划付的3.89779亿元的合计金额为6.27779亿元,尚余22.1万元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或充分的已付款证据,故深圳东方公司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上述款项是否为深圳东方公司出借的款项,曲靖东方公司应否归还的问题。 (一)深圳东方公司直接或委托他人划付给曲靖东方公司的6.27779亿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深圳东方公司提供部分借款合同复印件或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全部款项经公证的借款借据,证明自己或委托他人付款系为了履行其与曲靖东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曲靖东方公司主张其公章曾于2010年5月丢失而重新雕刻新的公章,不认可曾向深圳东方公司借款,并请求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原件进行鉴定。深圳东方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原件已经丢失。对于深圳东方公司直接划付给曲靖东方公司的款项,曲靖东方公司主张系深圳东方公司履行与曲靖市政府签订的土地开发项目协议书的款项。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系由曲靖东方公司与曲靖市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协议取得,并已登记在曲靖东方公司名下。曲靖东方公司称该项目为深圳东方公司的开发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东方公司虽为曲靖东方公司股东,但在其已经履行对曲靖东方公司出资责任的情况下,深圳东方公司没有义务再为上述土地开发项目的建设进行投资。曲靖东方公司亦未能提交深圳东方公司承诺将款项无偿供曲靖东方公司使用而无需偿还或其他能够解释深圳东方公司划款的合理证据。结合深圳东方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或借款借据复印件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深圳东方公司关于直接划付给曲靖东方公司的2.38亿元款项的用途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深圳东方公司委托他人划付给曲靖东方公司的3.89779亿元款项,曲靖东方公司除主张系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该案无关外,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亦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深圳东方公司亦就该部分款项提供了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或借款借据复印件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深圳东方公司关于委托他人划付给曲靖东方公司的3.89779亿元款项的用途为借款的主张亦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