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45499元,各由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0949.1元,各由郁起、赵中爱负担1045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