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未按《补充合同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相关款项,确已违约;其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是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而不应从出具《对账单》的次日开始计算;第三,一审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并无不当。 五、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调取证据及鉴定的申请,对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已释明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后至2012年4月5日双方当事人对账之前,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分七次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共计27106752.5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10年4月2日支付14106752.5元,2010年11月26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3月2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4月8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5月27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1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4月5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对账之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200万元,天津万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出具收据一张。综上,《补充合同二》签订和双方当事人对账之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分八次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共计29106752.5元,尚欠股权转让对价款92956458.5元未支付。 还查明,自2012年3月20日开始,天津科技广场项目多个楼盘陆续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但目前尚未申请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股权转让对价款是否必须委托审计作为确定的依据;二、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给郁起、赵中爱的20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在应支付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三、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以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承担《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以承担《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后的违约责任;四、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对价款是否必须委托审计作为确定的依据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22日、2009年3月17日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从上述合同约定看,双方确有在合同履行中对股权转让相关款项进行审计以准确确定应支付金额的意思表示。二审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主张其曾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和公司相关资产进行审计,由于郁起、赵中爱拒不提供有关账目导致无法出具报告。但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属实。因此可以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资产进行审计。而在2012年4月5日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时,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不仅未对审计事宜提出异议,还对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在双方对应支付款项及还款方式进行多次约定和确认之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在诉讼中又提出双方已经确认的数额不能作为支付依据而应当以审计数额为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的20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在应支付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问题 根据本案事实,2012年11月29日,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支付郁起、赵中爱200万元,收据记载:收到桦栋公司支票一张,金额为200万元。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也予认定。此种情况下,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理应从应支付款项总额中予以扣减。但如何扣减,是应按照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的主张在违约金中扣减,还是应按照郁起、赵中爱的主张从股权转让对价款本金中扣减,是双方争议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200万元款项应当在股权转让对价款本金中予以扣减。首先,双方所签多份合同均对股权转让对价款数额以及如何支付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对于违约金的计付只约定了计算方式,没有确定的数额,亦未约定二者的支付顺序;其次,该款项在往来凭证上未记载用途,双方当事人也未举证证实就该款项的用途问题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再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先后多次向郁起、赵中爱支付款项,双方均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款进行了对账;唯有该笔款项,郁起、赵中爱主张为违约金,显然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认为,该200万元款项属于股权转让对价款项,而非违约金。故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上诉所提该200万元应当在股权转让对价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支付郁起、赵中爱该200万元的事实,但未在判决结果中予以相应扣减,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问题 首先,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当事人先后签订多份合同,就双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双方权利义务及股权转让对价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等内容均做了明确约定。2008年4月24日、2009年3月17日,郁起、赵中爱分两次将所持万和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友隣、张伟并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但股权转让对价款项一直未能按约全部支付。直至2012年4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对尚欠郁起、赵中爱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工程垫付款金额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确认。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看,郁起、赵中爱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但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上诉提出其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均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