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欠款数额,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即2012年4月5日的对账单,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尚欠郁起、赵中爱股权转让合同款94956458.5元、为科技广场项目新垫付的款项1476993.46元。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主张其中1476993.46元已支付完毕,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债务主体问题,根据《债务承担书》的约定,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均是本案债务人,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股权转让款94956458.5元;二、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按照《补充合同二》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期限,按日万分之五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009年4月30日前付50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17063211元、2009年8月31日前付3000万元、2009年10月31日前付30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4000万元);三、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间郁起、赵中爱为科技广场项目新垫付的款项1476993.4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向郁起、赵中爱交付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如给付的底商面积因不可分割而超出或小于120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建成时的价格,由郁起、赵中爱支付差价,如不足1200平方米,差额面积的价款由万和公司补足;五、桦栋公司就判决一、二、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事项,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499元,由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连带承担。 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应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应当依据资产审计报告或者相关票据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依据《补充合同二》或者《对账单》约定的数额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郁起、赵中爱拒不提供万和公司相关账目和资料,导致北洋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债务和垫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审计,资产审计报告至今未能出具。在上述金额尚不确定的前提下,双方签订的任何文件确认的数额均为暂估数额,均不能作为支付的依据。 二、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郁起、赵中爱200万元,对此事实,郁起、赵中爱认可,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因此该款项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款本金在判决结果中予以扣除。但一审判决未予扣减,明显错误。 三、关于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的交付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按照《补充合同二》约定,交付1200平方米底商是附期限的交付,需约定的期限到来即“项目建设完成后”,该条款方能生效。现约定的期限尚未到达,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不应承担交付义务;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顺序,但郁起、赵中爱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应尽义务,先行违约,因此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交付1200平方米底商的违约责任。 四、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依法不应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由于郁起、赵中爱的过错导致案涉款项的真实性、具体数额均无法确定,故不应认定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构成违约。即便认定违约金,一审判决也存在以下问题:1、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2、计算时不应以《补充合同二》约定的暂估数额为基数,而应以双方对账之后的数额为基数;3、应当从双方签署《对账单》的次日起按照已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分别计算。 五、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过程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向郁起、赵中爱调取出具资产审计报告所需要的账目文件。但一审法院未以任何形式回复,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郁起、赵中爱答辩称: 一、股权转让对价款数额明确具体,且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所诉必须以审计报告作为支付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在股权转让前进行资产审计,但在多份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反而是多次对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予以了确认,应当认为双方履行合同时对委托审计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变更。 二、关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已经支付的200万元款项,应当属于违约金,郁起、赵中爱在违约金诉请中已予扣减。因此一审判决未在本金中扣减并无不当。 三、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关于不应交付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的主张不能成立。《债务承担书》约定以项目工程竣工日作为1200平方米底商的给付日,科技广场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证实合同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因此,双方关于交付1200平方米底商的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2012年12月底。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已构成违约。况且目前科技广场项目已经开始销售,其中底商已经对外招商、招租,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郁起、赵中爱有权要求办理移交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