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应当承担两个阶段的违约责任:一是《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即双方争议的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问题;二是《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后的违约责任,即双方争议的《补充合同二》约定的违约金问题。 《补充合同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同意在项目建设完成后,以1200平方米底商承担违约责任。”《对账单》也载明:“依据约定内容,万和公司新股东与桦栋公司以科技广场1200平方米底商商品房抵付《补充合同二》签订前违约金。”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以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抵付《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前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二审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主张不应交付1200平方米底商的理由有二:一是根据合同约定,1200平方米底商的交付属于附期限的交付,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后进行判决,而目前项目尚未建设完工;二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郁起、赵中爱先行违约,其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予承担该违约责任。对于上述第一个理由,本院认为,《补充合同二》、《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以1200平方米底商承担《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前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亦是明确、具体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违约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在实际交付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至于1200平方米底商目前是否达到了交付条件,并不影响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作出确认违约责任的判决。对于上述第二个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的确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顺序有约定,但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二》就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违约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对账单》则对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以1200平方米底商承担《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前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了重申。上述情况表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对账过程中认可其在《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可双方以1200平方米底商抵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在二审中又以郁起、赵中爱先行违约、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不予承担该违约责任,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补充合同二》签订之后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确认。《补充合同二》确认了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尚欠郁起、赵中爱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总金额,并明确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时间及每期金额;同时还约定,如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再次迟延支付尚欠的转让对价款,按违约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如前所述,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应当从出具《对账单》的次日起计算的主张,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实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计算违约金时应当按照其支付每一笔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从计算基数中进行相应扣减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规则,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原审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提交《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向郁起、赵中爱调取资产审计所需的账目文件。对此申请,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但对于未予准许的,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但原审法院未予送达,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瑕疵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在处理其调取证据申请方面存在程序问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此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股权转让款92956458.5元; 三、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书(二)》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期限,按违约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郁起、赵中爱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支付的八笔款项应当在确定违约金计算基数时予以相应扣减; 四、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友隣、张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书(二)》的约定,以天津科技广场项目1200平方米底商向郁起、赵中爱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在该项目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后十日内交付,同时应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给付的底商面积因不可分割而超出或小于120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建成时的价格由郁起、赵中爱支付差价,不足部分由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补足差额价款; 五、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