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已经生效的《解除协议》第1.1条约定,中金国科公司同意《发起人协议》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该公司不再按照《发起人协议》向其他方主张基于《发起人协议》而享有的任何权益。并且,中金国科公司和新昕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亦约定新昕公司向中金国科公司支付2788.2863万元人民币补偿款后,双方不再按照发起人协议向对方主张任何权益。现《解除协议》已生效,《补偿协议》亦已履行完毕,中金国科公司接受了新昕公司按《补偿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补偿款后,又依据其已自愿解除的协议的约定主张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和新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金国科公司还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主张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未依约出资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但本案事实表明,中金国科公司认可的不仅仅是山东新华书店与新昕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而是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山东新华书店集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是因为其股权已经转让,而是按照中金国科公司自行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将该项违约责任转由新昕公司承担,中金国科公司所援引法律的适用条件与其已经自愿处分其权利的事实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以及中金国科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中金国科公司以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新昕公司涉嫌实施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犯罪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但本案民事纠纷中各方所争议的是二公司未如约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如何向中金国科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对该项责任,中金国科公司已经通过《解除协议》、《补偿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确认了其同意接受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数额,且已经实际接受全部补偿,其与二公司就上述违约行为的赔偿责任已经清结。因此,无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新昕公司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中金国科公司基于二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不再享有要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权利,即本案的审理结果将不受中金国科公司所述刑事案件侦查结果的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的事由。中金国科公司请求本院调取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督办函,因该公司并不能确定该函是否实际存在,且即便存在该函其亦与本案民事纠纷案件审理结果无关联,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金国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40600元,均由北京中金国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