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新昕公司与中金国科公司又签订《协议书》,第1条约定,根据新昕公司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书》,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持有的山东新华传媒84.7%的股权无偿划转给新昕公司。因此,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一并转让给新昕公司。第3条约定,若下列条件不能同时满足,则视同山东新华传媒未注销,新昕公司继续承担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3.1条约定,中金国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获得补偿金;3.2条约定,中金国科公司对山东出版传媒增资入股的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山东出版传媒获得新的营业执照,但若非因新昕公司或山东出版传媒的原因而导致3.2条无法满足,则自新昕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支付账户向中金国科公司支付补偿金之日起,视同3.2条已满足。 2012年11月1日,山东新华传媒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股东新昕公司、中金国科公司、大众报业集团以及广电总台一致批准通过《解除协议》,同意解除《发起人协议》,同意解散公司。 2012年12月7日,新昕公司将2788.2863万元补偿金支付给中金国科公司,同年12月21日,山东新华传媒将经清算后的中金国科公司1.5亿元出资返还。 2012年12月31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鲁)登记内销字(2012)第37号),同意山东新华传媒注销登记。 一审另查明:2011年6月1日,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向山东出版集团下发《对山东出版集团﹤关于加快推进股份制改造并发行上市的工作方案及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原则同意山东出版集团加快推进股份制改造并发行上市。2011年10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向山东出版集团下发《关于山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并境内上市方案的批复》(鲁政字(2011)268号),同意山东出版集团联合集团全资子公司山东新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山东出版传媒,在境内发行A股上市。2011年12月28日,山东出版传媒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66000万元,山东出版集团出资162680万元,山东新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3320万元。 2012年初,中金国科公司、山东出版集团、山东新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出版传媒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各方同意中金国科公司投入现金人民币32400万元,溢价认购山东出版传媒15000万股。上述《增资协议》签订后,就本次增资扩股事宜于2012年12月14日由山东出版传媒的主办单位山东出版集团向山东省新闻出版局上报《关于山东出版传媒增资扩股工作的请示》(鲁出发(2012)248号),山东出版传媒拟引进包括中金国科公司在内八家战略投资者,其中六家公司(包括中金国科公司)股权结构中包含非公有资本。请示山东出版传媒在上市前拟引进民营资本或民营资本控股的投资主体是否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产业政策精神。山东省新闻出版局于2012年12月19日向新闻出版总署请示山东出版传媒上市前拟引进中金国科公司等八家企业进行增资是否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精神。2012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向山东省新闻出版局下发《关于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新出审字(2012)1064号),批复山东出版传媒增资扩股工作请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12月31日,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向山东出版集团下发《关于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鲁新出产业(2012)23号),批复山东出版传媒在上市前的增资扩股工作中暂不宜引入非公有资本。未批准中金国科公司在内的股权结构中包含非公有资本六家公司增资入股。 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发起人协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关于山东新华传媒二期注资延迟的情况说明》、《无偿划转协议书》、《补偿协议》、《解除协议》、《协议书》、《山东新华传媒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新昕公司支付的2788.2863万元补偿金财务凭证、山东新华传媒向中金国科公司支付1.5亿元的电汇凭证、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增资协议》、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下发的《对山东出版集团﹤关于加快推进股份制改造并发行上市的工作方案及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山东出版集团重组改制并境内上市方案的批复》、《增资协议》、山东出版集团向山东省新闻出版局上报的《关于山东出版传媒增资扩股工作的请示》、新闻出版总署向山东省新闻出版局下发的《关于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向山东出版集团下发的《关于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为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中金国科公司为证明其入股山东出版传媒没有政策上的限制,向该院提交了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及出版发行企业上市前引进社会法人股等证据。 据此,中金国科公司依据《发起人协议》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判令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和新昕公司支付违约金17976万元。一审庭审中,中金国科公司提交了公安部门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山东新华书店集团虚假出资一案的受案回执,证明公安部门已经受理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涉嫌虚假出资案,并以此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发起人协议》、《补偿协议》、《协议书》、《解除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及新昕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一、关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新昕公司和中金国科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了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持有的84.7%的股权无偿划转至新昕公司的事实。同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也约定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一并转让给新昕公司,即中金国科公司同意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新昕公司承受。而且新昕公司作为《发起人协议》权利义务受让方,已根据《补偿协议》和《协议书》约定向中金国科公司履行了支付补偿款项等合同义务。中金国科公司与新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还约定,若条件不能同时满足,新昕公司继续承担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综上,中金国科公司再依据《发起人协议》约定,主张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