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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金国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新昕公司同意山东新华书店集团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两点答辩意见:一是补偿协议、解除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处理完毕,新昕公司已经依约支付补偿金,中金国科公司无权主张其他权益。二是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中金国科公

新昕公司同意山东新华书店集团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两点答辩意见:一是补偿协议、解除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处理完毕,新昕公司已经依约支付补偿金,中金国科公司无权主张其他权益。二是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中金国科公司举报的事实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庭审中,中金国科公司以其已向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举报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新昕公司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就该事宜下发了督办函,现该案正在侦查阶段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该公司还以其受客观原因制约无法知悉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督办函为由,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该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焦点为,一是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已经转让给新昕公司;二是本案《解除协议》是否已经生效以及中金国科公司未能增资入股山东出版传媒是否非山东出版传媒和新昕公司的原因所致;三是本案是否应予中止审理以及中金国科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应否准许。

一、关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已经转让给新昕公司的问题

中金国科公司与新昕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约定:“根据新昕公司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书》,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持有的山东新华传媒84.7%的股权无偿划转至新昕公司。因此,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一并转让给新昕公司。”中金国科公司签署包含上述条款的协议,表明其知悉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已将相关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新昕公司并对该项转让不持异议。同时,该《协议书》第3条还约定,如该《协议书》约定的条件不能同时满足,则新昕公司需继续承担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该条款再次表明中金国科公司认可由新昕公司承受原由新华书店集团承担的义务。根据《协议书》上述条款的约定,可以认定中金国科公司向新昕公司表达了其同意由新昕公司承担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意思。《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中金国科公司虽未直接向山东新华书店集团表示其同意后者与新昕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但其在知悉山东新华书店集团与新昕公司已经签订《无偿划转协议书》的前提下,其向合同权利义务继受方作出同意该项转让的意思表示亦可满足《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有关“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即可发生权利义务转让的条件。

中金国科公司还主张其在《协议书》中有关“因此,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一并转让给新昕公司”的约定系对协议法律后果的错误判断,但是除了《协议书》上述条款的明确约定之外,在《协议书》签订同日,中金国科公司还与权利义务受让方新昕公司签订了解除《发起人协议》的《解除协议》以及就解除《发起人协议》损失赔偿问题的《补偿协议》,随后中金国科公司还接受了新昕公司按《补偿协议》约定支付的补偿款,中金国科公司直接与新昕公司签约认可新昕公司行使受让的权利和并接受其履行承继的义务,事后再反悔并辩称系出于“错误判断”,与事实不符,而且就其所主张的错误,该公司也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条款,因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协议》是否已经生效以及中金国科公司未能增资入股山东出版传媒是否并非山东出版传媒和新昕公司的原因所致的问题

中金国科公司与新昕公司、大众报业集团以及广电总台所签订的《解除协议》第7.1条第一款约定,该协议生效需同时满足三项条件,其中条件(1)各方签字盖章及条件(2)中金公司收到山东新华传媒清算所得及补偿金两项条件已满足,各方无异议。条件(3)约定:中金国科公司对山东出版传媒增资入股的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山东出版传媒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同时,7.1条第二款还约定:但因非山东出版传媒的原因而导致上述条件(3)无法满足,则各方同意,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协议生效。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上述第二款系以但书的形式约定了排除条件(3)适用的情形,即符合但书约定情形时,仅需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可促成合同生效,否则三项条件需同时满足才能促成合同生效。因此,该第二款的内容系第一款所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适用的条件。因各方签订《解除协议》时,中金国科公司能否最终完成对山东出版传媒的增资入股具有不确定性,且具体将是什么原因导致其不能增资入股同样存在不确定性,中金国科公司有关上述第二款的约定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事实”,也不是“应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故不能成为第(3)个条件的组成部分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合同条款的含义也不符合本案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金国科公司与山东出版传媒等签订《增资协议》后,就山东出版传媒在上市前拟引进民营资本或民营资本控股的投资主体参股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问题,山东省新闻出版局请示新闻出版总署所获答复为需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明确要求山东出版传媒在上市前的增资扩股中暂不宜引入非公有资本。之后,各方《增资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表明,中金国科公司未能增资入股山东出版传媒系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未予批准所致,而非山东出版传媒或新昕公司的原因。因此,根据前述《解除协议》第7.1条第二款之约定,由于非山东出版传媒的原因导致中金国科公司不能增资入股的,则《解除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中金国科公司上诉主张其不能对山东出版传媒增资入股不存在主管部门未审批的原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协议》已经生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