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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金国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二、关于新昕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此,中金国科公司认为,因《解除协议》约定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未生效,新昕公司仍应根据《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新昕公司抗辩认为,《解除协议》已经生

二、关于新昕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此,中金国科公司认为,因《解除协议》约定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未生效,新昕公司仍应根据《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新昕公司抗辩认为,《解除协议》已经生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认为,《解除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盖章,中金国科公司也已收到山东新华传媒清算所得及补偿金,故《解除协议》约定生效的前两个条件已经成就。中金国科公司后来并没有入股成为山东出版传媒股东,这就需要分析是何原因致使中金国科公司没有入股山东出版传媒。《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版单位变更资本结构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在《增资协议》签订后,山东出版传媒的主管部门山东出版集团就本次增资扩股事宜逐级履行审批程序,但由于行政审批未能批准包括中金国科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入股山东出版传媒,才致使中金国科公司等入股山东出版传媒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即中金国科公司未能增资入股山东出版传媒并非山东出版传媒的原因而导致的。

中金国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在上市前均引进了民营资本,以此证明中金国科公司入股山东出版传媒没有政策的限制。该院认为,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家企业上市前引进了民营资本,而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未批准中金国科公司入股山东出版传媒,是因不同地区的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产业政策理解和掌握尺度不一致所致,其不能归责于山东出版传媒或新昕公司。

《解除协议》7.1条第二款约定“但因非山东出版传媒的原因而导致第(3)个条件无法满足,则各方同意,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本协议生效。”因该《解除协议》各方均已签字盖章,中金国科公司也收到山东新华传媒清算所得及补偿金,故该《解除协议》已经生效。根据《解除协议》1.1条约定,各方亦不再按照《发起人协议》向其他方主张基于《发起人协议》而享有的任何权益。中金国科公司现依据《发起人协议》主张新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中金国科公司起诉后,在诉讼中又以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本案中止诉讼。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由于公安部门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中金国科公司要求中止诉讼,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金国科公司诉讼请求及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金国科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600元,由中金国科公司负担。

中金国科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金国科公司同意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新昕公司承受,系认定事实错误。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未就上述权利义务的转让征得中金国科公司同意,而且,中金国科公司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向山东新华书店集团作出,并且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因此,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一并转让给新昕公司”的约定系对协议法律后果的错误判断。二、依据《无偿划转让协议书》,新昕公司只能受让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对新华传媒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不能连同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也一并受让,《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故山东新华书店集团的出资义务和违约责任均不因其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三、本案中新昕公司无权签订《解除协议》,故其参与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解除协议》第7.1条所附的第(3)个条件中“但书”之后的事实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事实”,也不是“应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故不能成为第(3)个条件的组成部分,不能影响《解除发起人协议书的协议》的合同效力。即便《解除协议》已经生效,其也不能解除《发起人协议》中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中金国科公司未能增资入股山东出版传媒系因行政审批未能批准所致而非山东出版传媒的原因,系认定事实错误。新闻出版总署并没有不同意中金国科公司增资入股山东出版传媒,中金国科公司不能入股山东出版传媒不存在法律禁止、主管部门未批准的原因。综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未履行其对新华传媒的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新昕公司明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其股份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金国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山东新华书店集团答辩称:一、中金国科公司在其与新昕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认可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发起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昕公司。中金国科公司同日还与新昕公司、大众报业集团、广电总台签订了《解除协议》,上述协议也足以表明中金国科公司已经认可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新昕公司,并且认可新昕公司作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有权解除《发起人协议》。二、《补偿协议》第1.1条约定,新昕公司应向中金国科公司支付2788.2863万元人民币补偿款,补偿款项支付完毕,双方不再按照发起人协议主张任何权益。《补偿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故中金国科公司无权根据《发起人协议》向新昕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三、《解除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发起人协议》已经解除。因新闻出版总署在《关于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中,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在《关于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中均不同意山东出版传媒在上市前引入非公有资本,从而导致中金国科公司无法向山东出版传媒增资入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金国科公司未能入股山东出版传媒不能归责于山东出版传媒或新昕公司”,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请求驳回中金国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