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联合改造协议》约定,丰华公司享有对讼争土地的开发建设权利,并承担讼争土地内房屋拆迁及房屋建设义务。《移交开发权协议》约定,丰华公司退出《联合改造协议》,将开发权移交给东瓦窑公司,并协助东瓦窑公司开展与各拆迁户及相关单位的协商工作,与赛罕区政府办理撤销《联合改造协议》的手续。上述约定表明丰华公司通过签订《移交开发权协议》,将其《联合改造协议》中的开发建设权利及拆迁建房义务概括转让东瓦窑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为综合建设项目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适用法律正确。东瓦窑公司主张《移交开发权协议》应定性为开发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移交开发权协议》的效力问题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上述法律规定的“对方同意”为转让行为生效的强制性规定,为权利义务概括移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故案涉《移交开发权协议》约定的转让行为是否生效,关键在于丰华公司与东瓦窑公司的缔约行为是否经赛罕区政府同意。本院认为,综合以下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赛罕区政府同意。一是,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解决东苑居住区内城市道路前进巷与丰收路征地补偿和南一环路中段开发过程中拆迁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0)75号)记载内容印证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南一环道路开工有关事宜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998)44号)内容,即东瓦窑公司因建设呼和浩特市南一环中段道路,按照“以房养路”政策,享有南一环中段北侧可开发建设土地的开发权。赛罕区政府参会行为表明,其明知东瓦窑公司享有“以房养路”政策。二是,案涉《移交开发权协议》明确约定“根据赛罕区政府协调,甲方自愿退出其与赛罕区政府签订的《联合改造协议》,并将开发权移交给乙方”,综合上述两个会议纪要,应能推定存在赛罕区政府协调事实的可能性。三是,《移交开发权协议》签订后,因东瓦窑公司未安置剩余14户拆迁户,引发上访。在诉讼中,赛罕区政府称此时才得知丰华公司与东瓦窑公司签订《移交开发权协议》。丰华公司称其按照赛罕区政府要求,完成14户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安置时间在2001年下半年。上述当事人陈述表明,赛罕区政府在2001年下半年前,已经知道东瓦窑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移交开发权协议》。四是,2006年5月15日,东瓦窑公司向赛罕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380万元拆迁款。该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证实,赛罕区政府明知签订《移交开发权协议》后东瓦窑公司有履约行为,但未对此提出异议。五是,赛罕区政府(2007)11号《关于研究东瓦窑批发市场路北区物资局平房拆迁事宜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表明,赛罕区政府基于东瓦窑公司与内蒙古大地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协议,允许内蒙古大地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地段危旧平房进行拆迁改造。依据上述三个会议纪要的内容可认定,赛罕区政府知道东瓦窑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移交开发权协议》,并认可东瓦窑公司的履约行为。六是,赛罕区政府与丰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直到2007年9月20日,赛罕区政府才明确表示不同意丰华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与东瓦窑公司。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认定赛罕区政府明知并同意丰华公司与东瓦窑公司签订《移交开发权协议》,赛罕区政府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否定之前其同意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述协议未经赛罕区政府同意无效,并在此基础上判令丰华公司与东瓦窑公司互相返还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物,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东瓦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案涉《移交开发权协议》对于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及原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均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依照约定,丰华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为向东瓦窑公司移交土地使用权证及前期相关法律手续和费用单据。东瓦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相应费用并继续完成拆迁户安置工作及进行房屋建设。合同签订后,东瓦窑公司支付了110万元费用,丰华公司对待移交了相关手续材料及费用单据。双方履行上述义务后,东瓦窑公司并未履行诉争土地拆迁户安置义务,丰华公司亦未履行移交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在双方未对合同有效前提下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等问题进行充分主张和抗辩情形下,为保护当事人诉权及实体权利,本院不宜就东瓦窑公司有关丰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未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作出裁决,对东瓦窑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东瓦窑公司与丰华公司有权就《移交开发权协议》履行问题再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内蒙古丰华建筑安装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公司移交其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政府职工宿舍开发权的协议书》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00元,由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