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瓦窑公司没有请求丰华公司返还110万元款项及利息,丰华公司也没有请求东瓦窑公司返还移交清单上载明的相关书面文件。一审判决判令丰华公司返还110万元及利息,东瓦窑公司返还丰华公司移交清单中载明的相关书面文件,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二审庭审后,东瓦窑公司申请撤回了有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 丰华公司答辩称,(一)丰华公司与东瓦窑公司签订的《移交开发权协议》,系丰华公司概括移转本案所涉《联合改造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该种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未经相对方赛罕区政府的同意,《移交开发权协议》应认定未生效。东瓦窑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要求丰华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纠纷与东瓦窑公司提出的“以房养路”政策没有关联。现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东街的路并非东瓦窑公司所建。东瓦窑公司因以前修建的小路已取得在该路南东苑小区建造住宅楼及未建的空地、东瓦窑菜市场及该菜市场以北商业楼、东苑小区东西道路两侧商业店铺的建设开发权。本案所涉土地与东瓦窑公司主张的“以房养路”政策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 赛罕区政府陈述称,《联合改造协议》性质属于合作协议。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丰华公司未经赛罕区政府同意,与东瓦窑公司签订《移交开发权协议》,将丰华公司在《联合改造协议》中尚未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一并概括移转给东瓦窑公司。由于东瓦窑公司未按约定对丰华公司已经拆迁的14户被拆迁户履行住房安置义务,引发群体上访。赛罕区政府不同意撤销《联合改造协议》,并与丰华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要求丰华公司继续履行《联合改造协议》。上述事实证明,《移交开发权协议》没有得到赛罕区政府的追认,故《移交开发权协议》应认定无效。请求驳回东瓦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东瓦窑公司就其依据呼和浩特市政府“以房养路政策”取得诉争土地开发建设权,赛罕区政府对此明知并予以配合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南一环道路开工有关事宜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998)44号),决定事项二记载:南一环道路建设工程,投资方为东瓦窑公司,投资者同时可享受道路两侧的可以开发的土地开发权及其他优惠政策。郊区政府对红线内的土地不收征地费,同时要组织动员群众和驻地单位对道路两侧开发进行集资。集资额要保证达到100万元,争取达到200万元。参加人为赛罕区政府、东瓦窑公司等。东瓦窑公司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原件。2、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解决东苑居住区内城市道路前进巷与丰收路征地补偿和南一环路中段开发过程中拆迁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0)75号)记载内容表明,2000年9月20日会议专题研究南一环路中段北侧等地段开发过程中的拆迁问题。赛罕区政府领导、东瓦窑公司经理等参加了该次会议。会议首先听取了东瓦窑公司关于建设东苑居住区所面临问题的汇报。一是,东瓦窑公司虽然与巧报镇双树村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并办理了征地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征地补偿工作难以进行,严重影响了东苑居住区内城市道路前进巷与丰收路的建设。二是按照“以房养路”政策和市政府两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办公会议(1997)131号、(1998)44号)精神,由东瓦窑公司修建南一环中段道路,其道路北侧的开发因赛罕区政府、法院以及原郊区物资总公司的房屋拆迁未达成协议而无法进行。会议决定事项二为,赛罕区政府负责协调区政府办公室、区法院、原郊区物资总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完成南一环路中段北侧的拆迁任务。3、赛罕区政府(2007)11号《关于研究东瓦窑批发市场路北区物资局平房拆迁事宜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2007年5月21日,赛罕区政府副区长主持召开办公会议,专题研究东瓦窑批发市场路北区物资局平房拆迁有关事宜。会议原则同意《东瓦窑菜市场路北平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会议决定事项(一)为,由内蒙古大地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地段危旧平房拆迁改造。(二)根据内蒙古大地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瓦窑公司转让协议,有关规划、建设、手续移交或者衔接、变更等方面,区属各单位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参加会议人员有赛罕区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内蒙古大地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人员。东瓦窑公司未参会。 丰华公司提交赛罕区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06年5月,东瓦窑公司请求我办对原郊区政府平房宿舍(原物资局平房、原郊区法院平房宿舍、原呼市纪委宿舍、原石油公司宿舍等)开展摸底拆迁工作。我办工作人员在摸底拆迁过程中住户提出的补偿要求远远高于《安置补偿方案》的标准,致使拆迁工作无法进行,我办将东瓦窑公司380万元退回。期间没有任何部门阻止我办拆迁。” 丰华公司称其按照赛罕区政府要求,完成14户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安置时间在2001年下半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移交开发权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2、东瓦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移交开发权协议》的性质问题 《移交开发权协议》约定,丰华公司退出与赛罕区政府签订的《联合改造协议》,将与赛罕区政府联合改造地段的开发权移交给东瓦窑公司。依照上述约定,认定《移交开发权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需要对上述协议签订的基础事实,即《联合改造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作出认定。《联合改造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赛罕区政府提供建设用地,丰华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对赛罕区政府职工住宅危旧平房进行联合改造建设,建设的房屋安置回迁住户后,赛罕区政府分得两套房外,其余归丰华公司所有。上述约定符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作建房合同的法律特征,《联合改造协议》应认定为合作建房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丰华公司对联合改造项目申请立项,并与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同意将诉争土地出让给丰华公司。上述事实表明,政府管理部门批准了赛罕区政府与丰华公司合作建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联合改造协议》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