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改造协议》不仅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还包括建设区域内的给排水、外网配套工程、绿化和硬化工程,具体涉及到42户政府职工公产住房问题、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回迁及相关价格等问题。《移交开发权协议》是对《联合改造协议》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性质是综合建设项目的转让。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综合建设项目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丰华公司与东瓦窑公司签订《移交开发权协议》时并未征得赛罕区政府同意,《移交开发权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因东瓦窑公司未安置14户被拆迁户,赛罕区政府未追认《移交开发权协议》,该协议应认定无效。东瓦窑公司认为其已经取得争议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其不能提交相应的政府批复文件,不予认可;其主张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规划建设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丰华公司是否应向东瓦窑公司交付呼国用(2008)第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基于《移交开发权协议》为无效合同,东瓦窑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主张丰华公司向其交付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丰华公司是否向应东瓦窑公司赔偿土地面积减少1750平方米的损失206885元和不能及时取得权利所孳生的相应利息损失。 东瓦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东瓦窑公司支付赛罕区拆迁管理办公室380万元拆迁款与履行双方争议的《移交开发权协议》有何关系问题。 赛罕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机构规格为正科级事业单位,行政上受赛罕区政府领导,但业务上受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指导并受其委托执行公务,因此赛罕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收取东瓦窑公司380万元拆迁款的行为不能视为赛罕区政府已经认可《移交开发权协议》,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五)赛罕区政府与东瓦窑公司签订的《联合改造协议》的性质及履行期限问题。 从《联合改造协议》约定内容分析,涉及联合改造工程地段和位置、改造占地面积、拆迁职工户数、联合改造方式、拆迁方案及具体办法、双方责任等,其中联合改造方式约定赛罕区政府提供土地,丰华公司筹集改造建设资金及建筑区域内的给排水、外网配套工程、绿化及硬化工程还有拆迁工作。《联合改造协议》应定性为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履行期限约定:“本项目工期从2000年7月30日至2001年10月,如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移交开发权协议》在《联合改造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内签订。2007年9月20日,赛罕区政府与丰华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丰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份合同是对《联合改造协议》履行期限的延续。 (六)东瓦窑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东瓦窑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丰华公司向其交付呼国用(2008)第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2008年4月3日颁发,东瓦窑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移交开发权协议》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东瓦窑公司应将移交清单明细中载明的文件返还给丰华公司,丰华公司应将收取的110万元及该款自200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给东瓦窑公司。鉴于东瓦窑公司起诉坚持主张合同有效,并针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未涉及合同无效的过错承担问题,对此本案不做处理。如均认可合同无效后有相应主张的,可另行解决。判决:(一)确认《移交开发权协议》无效;(二)驳回东瓦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东瓦窑公司按照移交清单的明细将14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户回迁证》及《委托拆迁协议书》返还给丰华公司;(四)丰华公司将110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返还给东瓦窑公司。案件受理费29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300元,由东瓦窑公司负担149150元,丰华公司负担149150元。 东瓦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瓦窑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移交开发权协议》的性质应为开发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东瓦窑公司因适用“以房养路”政策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许可开发三块建设用地(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及与之相邻的其他两块土地),并取得了上述三处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及赛罕区政府指示下,东瓦窑公司分别与上述三处土地的使用权人,即丰华公司、呼和浩特市计划委员会和石油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拟对上述三块土地统一开发。东瓦窑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移交开发权协议》的订立履行与政府决定和行为等一脉相承。上述协议的意思表示必然是开发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2、赛罕区政府执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对东瓦窑公司的工作一直参与组织、协调。丰华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依据该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出让合同及与赛罕区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上述事实表明赛罕区政府是代表公产房拆迁户的被补偿人,并非丰华公司的合作开发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移交开发权协议》依法应认定有效。丰华公司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东瓦窑公司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获得了上述土地的开发权,赛罕区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要求,协调丰华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东瓦窑公司,并由东瓦窑公司承继其相应的拆迁补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移交开发权协议》依法有效。2、赛罕区政府是否同意,均不影响《移交开发权协议》的效力。赛罕区政府作为上述协议约定中的被拆迁人,无权决定上述协议的效力。即使上述协议被认定为丰华公司概括移转《联合改造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及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赛罕区政府不同意丰华公司移转《联合改造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相应后果是丰华公司不能因移交而对第三人免责或者转移其在上述协议中的义务,但所转移的权利对东瓦窑公司和赛罕区政府仍属有效,且《移交开发权协议》在丰华公司与东瓦窑公司之间仍应有效。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