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0日,赛罕区政府与丰华公司签订《关于对原郊区政府职工宿舍危旧平房进行改造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要求丰华公司继续进行原危旧平房改造,同时约定丰华公司与东瓦窑公司关于危旧房开发权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 2007年11月15日,赛罕区政府出具赛政函(2007)68号《关于办理鄂尔多斯大街北侧、前进巷西侧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事宜的函》,载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呼市人民政府呼证土字(2001)第32号文件精神,丰华公司受让了位于鄂尔多斯大街北侧的国有土地7880.05平方米,并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由于受让土地内拟拆迁住户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拖延至今。现区政府和该公司已与被拆迁户谈妥拆迁补偿条件,近期将进行拆迁建设。现需贵局办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事宜。 2008年4月3日,丰华公司取得座落于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北侧的7559.2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东瓦窑公司将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赴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档案馆未查到上述许可证档案。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丰华公司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用地四至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要求东瓦窑公司提供该证完整的附图及附件,东瓦窑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表示规划用地批复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有完整性。一审法院以丰华公司已经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对丰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东瓦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主张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丰华公司办理土地证及有关档案材料等证据,以及丰华公司与赛罕区政府等违法拆迁使用争议土地等行为的证据。一审法院以东瓦窑公司申请调查的事项已经审理查明,对其申请未予准许。 2009年4月21日,东瓦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1998年自筹资金修建呼和浩特市原师大南路(现鄂尔多斯东街)、前进巷等路段。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通过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等形式明确东瓦窑公司适用呼和浩特市实施的“以房养路”政策,许可东瓦窑公司对相关路段两侧部分土地拥有开发权,其中包括呼和浩特市东瓦窑菜市场对面、师大南路路北的13820平方米地块。东瓦窑公司取得了呼和浩特市东瓦窑菜市场对面、师大南路路北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该地块中的9310平方米土地已由丰华公司先期占有,故双方在赛罕区政府协调下,于2001年5月21日签订《移交开发权协议书》,约定由东瓦窑公司承担已经拆迁和未拆迁住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并参照丰华公司的合理支出向其支付土地转让价款约102万元及以后的办证费用,丰华公司将土地及有关手续移交东瓦窑公司。东瓦窑公司付款110万元,接收了部分手续和单证等材料,完成部分拆迁工作。丰华公司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等事项,对东瓦窑公司的拆迁工作进行阻挠。赛罕区政府不积极贯彻落实上级政府的决定和指示。后丰华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私自与赛罕区政府和金虎公司订立协议对诉争地块再次进行拆迁。丰华公司的行为及其与案外人的有关约定已经严重损害东瓦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丰华公司:1、向东瓦窑公司交付呼国用(2008)第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2、赔偿东瓦窑公司土地面积减少1751平方米的相应损失206885元和不能及时取得权利的相应利息损失(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变更登记之日止)。3、丰华公司与金虎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4、东瓦窑公司保留对丰华公司违约的赔偿请求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丰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开庭前,东瓦窑公司撤回上述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 丰华公司答辩称,第一、东瓦窑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土地由赛罕区政府代表国家享有所有权。赛罕区政府为了改善职工居住条件,于1998年12月10日与丰华公司签订《联合改造协议》。《移交开发权协议》签订时没有告知及征得赛罕区政府的同意,政府亦未对上述协议进行追认,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东瓦窑公司诉称的“以房养路”政策与本案没有关联,现在鄂尔多斯东街的道路并非东瓦窑公司修建。第二、丰华公司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东瓦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东瓦窑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四、东瓦窑公司诉称于1998年取得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曾组织三方当事人到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档案馆查阅上述许可证,但未查到此证。第五、东瓦窑公司与丰华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完成了移交手续,东瓦窑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1年5月22日起算,该公司起诉时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赛罕区政府称,1998年12月10日,赛罕区政府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加快改造本地区危旧平房的政策,与丰华公司签订《联合改造协议》,约定赛罕区政府提供土地,丰华公司负责完成工程。协议签订后,丰华公司开始拆迁。因14户被拆迁户联合向区政府、市政府上访,赛罕区政府才知道丰华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交给东瓦窑公司。丰华公司与东瓦窑公司签订的《移交开发权协议》未经区政府协调、同意,区政府也未追认。赛罕区政府为了维护拆迁户合法权益,要求丰华公司继续履行《联合改造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东瓦窑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移交开发权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第二,丰华公司是否应向东瓦窑公司交付呼国用(2008)第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办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丰华公司是否应赔偿东瓦窑公司土地面积减少1750平方米的损失206885元和不能及时取得权利所孳生的相应利息损失;第四,东瓦窑公司支付赛罕区拆迁管理办公室380万元拆迁款的原因、用途及资金流向问题,与履行双方争议的《移交开发权协议》有何关系;第五,赛罕区政府与东瓦窑公司签订的《联合改造协议》的性质及履行期限问题;第六,东瓦窑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东瓦窑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移交开发权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