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础明公司是否应当对冰凌花公司案涉第二笔1000万元贷款及利息向甘井子农行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就案涉第二笔1000万元贷款,甘井子农行与础明公司签订的(大连市甘井子)农银保字(2003)第100009号保证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础明公司应当依约对(大连市甘井子)农银借字(2003)第100009号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流动资金贷款是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若如甘井子农行在2003年10月份的贷后检查报告中所称,冰凌花公司实际将其中3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在该行的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础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冰凌花公司用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的领域或变更其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 虽然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约定案涉贷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但础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冰凌花公司实际变更了该专项贷款用途,且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变更该专项贷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对础明公司相关抗辩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甘井子农行作为贷款人,对款项的使用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但该义务是其管控风险的需要,同础明公司依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而负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也并非础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故在该种情形下,并无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前提条件。对于础明公司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甘井子农行要求础明公司对冰凌花公司案涉两笔共计280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甘井子农行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四、大连础明集团就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对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81800元,共计363600元,由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