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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009年1月,甘井子农行起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冰凌花公司偿还甘井子农行28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础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冰凌花公司

2009年1月,甘井子农行起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冰凌花公司偿还甘井子农行28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础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冰凌花公司、础明公司承担。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甘井子农行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冰凌花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础明公司是否应当对冰凌花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此审理焦点,该院认为,础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在于其与甘井子农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其中,1800万元借款的保证合同签订于2003年5月22日,但在签订该合同前的5月16日,冰凌花公司曾向础明公司出具承诺,明示待冰凌花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做抵押从甘井子农行处撤出础明公司的担保。据此,础明公司于5月22日就1800万元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系冰凌花公司进口的设备为甘井子农行做抵押后,础明公司将撤回保证。

同时,大连农行批复给甘井子农行的文件也明确要求就案涉借款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要一并抵押。该文件本系大连农行与甘井子农行内部文件,但础明公司却持有该文件的复印件,如甘井子农行或大连农行未将该文件的复印件转发给础明公司,则础明公司不存在持有该文件复印件之可能。换言之,甘井子农行或大连农行将本系统内部文件的该文件复印件转发给础明公司之行为使础明公司相信,冰凌花公司使用1800万元借款购入的生产设备将抵押给甘井子农行。其担保将有财产作保证。而实际上冰凌花公司并未用1800万元购买设备。该院在审理中查明,甘井子农行在放贷3个月出具“项目贷款检查表”及报告中,均载明“冰凌花公司委托万恒公司购买进口设备价值1490万元,国内设备280万元,运费30万元”。对此,该院经查万恒公司证实:冰凌花公司并未委托其进口设备。甘井子农行贷后检查报告出现虚假成分。这一事实表明,冰凌花公司违背向础明公司出具承诺函中的意思表示,以欺诈的手段使础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对此,甘井子农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础明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甘井子农行与础明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甘井子农行在向冰凌花公司放款之初即2003年10月份的贷后检查报告中称将该款其中300万元偿还了冰凌花公司在该行的旧贷利息,础明公司对此并不知道,其作法违背法律规定。按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余款700万元甘井子农行失控,致使冰凌花公司挪作他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且甘井子农行未能提供700万元用于合同约定“用途”的证据。对此,础明公司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至于2007年该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60号案审理中础明公司因公司上市,向甘井子农行申请对查封股权解封及承诺,是在迫于公司上市,无奈情况下作出的,前提又是必须是础明公司的原因而被该案所确认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该承诺是在特定条件下形成的,并不是新的担保行为,既然础明公司在该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甘井子农行要求础明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冰凌花公司在甘井子农行的3600万元项目贷款中,仅用小部分资金进行了项目前期的土地设施建设,而将础明公司担保的2800万元设备及流动资金以欺诈手段挪作他用,础明公司对此一无所知。而甘井子农行明知冰凌花公司将款挪用而不加制止,明知是专项贷款而将所贷1000万元流动资金的300万元扣划还旧贷利息,明知大连农行文件要求2800万元贷款专款专用,并应办理财产抵押而未办抵押,使2800万元贷款长期被挪用,冰凌花公司仅有的财产被另一案执行,致使础明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无任何财产担保,对此,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负有全部责任。冰凌花公司欺诈础明公司获取担保,甘井子农行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且贷款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改变了贷款用途,该院对甘井子农行请求础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冰凌花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甘井子农行人民币2800万元及利息(1800万元利息自2003年5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137%计算,1000万元利息其中400万元自2003年9月3日起、200万元自2003年9月18日起、200万元自2003年11月13日起、200万元自2002年12月10日起均至2006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7.137%计算),逾期后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规定给付;二、驳回甘井子农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冰凌花公司承担。

甘井子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甘井子农行于签订1800万元《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时知道冰凌花公司欺诈础明公司的事实。甘井子农行并没有向础明公司转发大连农行(2003)62号文件,础明公司可以有多种渠道或方式获取该批复的复印件,该证据不可以单独使用。即便是甘井子农行将该批复的复印件转发给础明公司,其内容也没有降低或减少担保责任描述。《保证合同》提示一节明确了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一审法院曲解了贷款检查表及贷后检查报告的内容,因为冰凌花公司获得贷款后没有向案外人万恒公司进口设备,这是甘井子农行无法预知的。甘井子农行是根据冰凌花公司提供的相应资料作出的相应表述,并不能据此认定甘井子农行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万恒公司的证明,其证据性质是证人证言,应该按证据规则予以质证。冰凌花公司提供给甘井子农行的万恒公司与其业务往来的相关资料为书证,比万恒公司的证明更有说服力;尽管冰凌花公司向础明公司出具承诺,也是他们之间的意思表示,没有文字记载甘井子农行同意该承诺的内容,甘井子农行客观上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础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被冰凌花公司欺诈。(二)关于贷款检查报告所涉及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还贷利息,与借款用途并不矛盾,并没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依此免除担保人责任不当,另外,以“主债务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为由,免除担保人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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