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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础明公司答辩称:(一)甘井子农行对冰凌花公司骗保行为明知的证据确凿。础明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是在甘井子农行的联系和要求下提供的。案涉贷款属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贷款用途是进口设备。在冰凌花公司

础明公司答辩称:(一)甘井子农行对冰凌花公司骗保行为明知的证据确凿。础明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是在甘井子农行的联系和要求下提供的。案涉贷款属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贷款用途是进口设备。在冰凌花公司没有将贷款用于进口设备的情况下,甘井子农行对冰凌花公司的贷款使用情况等检查报告作了虚假陈述,进一步虚报贷款被用于购置土地、建设厂房、进口设备。可见,甘井子农行明知贷款未被专用于进口设备,同冰凌花公司恶意串通,隐瞒实际情况,并放任和纵容了冰凌花公司的骗贷及骗保行为,其对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二)甘井子农行没有履行专款专用的监管义务,致使款项被挪做他用,其应自行承担专项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按照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关于对冰凌花公司2800万元项目贷款的批复》,明确要求案涉贷款专款专用,而甘井子农行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却虚构文件,虚假报告,掩盖事实,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理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甘井子农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冰凌花公司陈述称:冰凌花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认可,对一审法院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冰凌花公司将购设备款1490万元转入万恒公司的当日,万恒公司又将该款项作为往来款退给了大连冰凌花乳业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乳业有限公司系由股东冰凌花公司与田庆敏出资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冰凌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永成,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于2009年6月2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贷款是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和要求。对此,大连农行专门行文要求严格按总行项目贷款管理规定,确保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防止挪用;并申明要及时形成项目后评估报告,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一并抵押。甘井子农行在与冰凌花公司和础明公司签订280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前,将该文件转发给础明公司,是向础明公司证明及承诺关于避免该公司担保风险的一种表示,起到了使础明公司零风险的为冰凌花公司提供担保的作用。该证据并非单独使用,而是与冰凌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甘井子农行《项目贷款检查表》等关联证据的内容相吻合,且甘井子农行亦无证据证明础明公司取得该文件来自其他渠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该案关于1800万元购设备贷款,冰凌花公司亦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之前,向大连农行及础明公司出具承诺书,待冰凌花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做抵押从农行撤出础明公司的担保。大连农行对此承诺未表示异议,甘井子农行并在其出具的《项目贷款检查表》中亦载明:企业应按照承诺将该项目新增的设备重新评估后抵押给我行。应认定甘井子农行对此予以认可。在贷款人及借款人同时向础明公司作出待冰凌花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做抵押从农行撤出础明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下,础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但事实证明,冰凌花公司并未将专项贷款用于购买设备,履行抵押义务,而是挪作他用,违背了础明公司的真实意思。对此,甘井子农行系明知。但甘井子农行却在之后的《关于对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新增乳业项目贷款的检查报告》及《关于对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贷款使用情况的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了严格控制项目资金使用,做到专款专用,其中18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用于购买设备的不实报告。事实证明甘井子农行知道冰凌花公司对础明公司提供担保构成欺诈的事实,却予以隐瞒,础明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另1000万元农业综合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在础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中300万元偿还了非础明公司担保的冰凌花公司原陈旧贷款所欠利息。其余700万元,甘井子农行未否认改变贷款用途。该案争议的特点系所涉贷款为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不得挪作他用,这是研究和处理纠纷的前提。该案专项贷款用途的改变,属主合同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更,加大了担保人础明公司的风险,甘井子农行明知并认可这一事实的发生,对此有过错。甘井子农行放任冰凌花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应视为贷款人甘井子农行与借款人冰凌花公司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主合同当事人改变了贷款用途,同样违背了担保人础明公司的意志,故未经担保人础明公司同意,担保人础明公司亦应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井子农行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冰凌花公司承担。

甘井子农行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大连农行就案涉贷款所做批复文件的接收人是甘井子农行,文件中没有写明转发给础明公司,一、二审法院关于大连农行以该批复在础明公司提供担保前,向其证明及承诺担保系零风险的推论错误。2.就大连农行将上述批复文件转发给础明公司的主张,应当由础明公司负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甘井子农行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甘井子农行关于案涉贷款的《项目贷款检查表》出现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可推断出甘井子农行对于冰凌花公司对础明公司进行的欺诈是明知的,不符合事实与逻辑。《项目贷款检查表》是在础明公司为冰凌花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甘井子农行在贷后检查时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中所搜集到的信息做出,甘井子农行未能也没有能力在贷后检查中及时发现贷款被冰凌花公司挪用的事实,对此事实,甘井子农行同样被冰凌花公司诈骗。并且在础明公司提供担保时,甘井子农行对于冰凌花公司的欺诈行为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4.甘井子农行从未对础明公司作出用冰凌花公司贷款购买的设备做抵押置换础明公司保证担保的承诺。二审法院认为,冰凌花公司向础明公司承诺,在贷款购买的进口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做抵押置换础明公司的保证担保,甘井子农行未对冰凌花公司的承诺表示异议即是甘井子农行向础明公司作出同意置换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中的300万元用来偿还贷款利息,属于改变贷款用途,进而作出础明公司对全部1000万元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1.该1000万元贷款是上述1800万元项目贷款的配套流动资金贷款,根据银监会关于项目配套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该贷款可以用来偿还项目贷款所产生的利息,而上述300万元正是偿还了1800万元项目贷款的利息,没有用于偿还其他贷款的利息。同时,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包括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所以,本案中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问题。2.保证合同签订后,甘井子农行没有与冰凌花公司协议变更借款合同。3.即便300万元贷款用途发生改变,违背了础明公司担保时的意思表示,另700万元的用途并没有发生改变,础明公司亦应当承担没有改变贷款用途的700万元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二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判决础明公司对上述100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免除保证责任。(三)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需要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础明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免责,而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事实依据。(四)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本质系商业性贷款。甘井子农行履行了审慎的贷前审查义务,贷后也进行了相应的检查,础明公司以甘井子农行履行贷款监管义务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甘井子农行与础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础明公司对28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础明公司与冰凌花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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