础明公司答辩称:(一)农业综合开发贷款不同于一般的商业贷款,是匹配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特殊用途的专项政策性贷款。1.农业综合开发是国家推行的战略性政策措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2.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是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一种,匹配使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国家给予贷款贴息支持的政策性贷款。3.国家对农业开发贷款有严格的法定的监管要求,即专人管理、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这也是贷款发放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二)甘井子农行在贷款发放及贷后审查过程中有诸多违法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的监管义务,致使应当专款专用的贷款被冰凌花公司挪作他用,贷款无法偿还是甘井子农行过错行为所致,其应当自行承担贷款无法偿还的不利后果。这主要表现在:1.贷款发放时,在冰凌花公司未将560万元自筹资金投入项目前发放贷款,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资本金不低于20%的贷款条件要求。2.贷后检查过程中,不履行监管义务,在没有见到设备购买合同、设备运输单据、购货发票等进口凭证和资料的情况下,在《贷款使用情况的贷款检查报告》等贷后检查文件上进行虚假陈述,虚报贷款被用于购置土地、建设厂房、进口设备。3.公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上述贷款中的300万元偿还以往的贷款利息,背离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应当使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主旨,违法改变贷款的法定用途。(三)甘井子农行对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所负担的法定监管义务,对于保证合同的相对方础明公司而言,先于础明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此,甘井子农行不履行法定监管义务使得础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础明公司是基于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特殊性质和国家的特殊监管要求,对作为国家四大银行之一的农行对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监管能力合理信赖的基础上,才为冰凌花公司向甘井子农行提供担保的。其仅对市场因素导致贷款无法偿还承担责任,但对甘井子农行本身的过错违法行为导致的贷款无法偿还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在其担保本意范围内。 冰凌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询问。 本院除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冰凌花公司已于2007年3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大连市旅顺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所作“吊销原因说明”为:“旅工商处字(2007)第13号二年未年检”。 本院认为,冰凌花公司与甘井子农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判决冰凌花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正确,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础明公司是否应当对冰凌花公司案涉两笔共计2800万元贷款及利息向甘井子农行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础明公司是否应当对冰凌花公司案涉第一笔1800万元贷款及利息向甘井子农行承担保证责任。首先,甘井子农行与础明公司签订的(大连市甘井子)农银保字(2003)第100008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第二,冰凌花公司单方向础明公司出具的明示待冰凌花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做抵押从甘井子农行处撤出础明公司担保的承诺,在甘井子农行明确同意以对相关设备的抵押撤回础明公司的保证担保,且冰凌花公司实际将相关设备进行抵押之前,对甘井子农行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大连农行批复给甘井子农行的大农银复(2003)62号文件中,关于项目竣工后将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一并抵押的要求,并不包含以设备等抵押来置换础明公司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础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连农行或甘井子农行向础明公司或冰凌花公司作出过以设备抵押担保置换础明公司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冰凌花公司也未进口相关设备并进行抵押。据此,础明公司仍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第三,相关贷后审查报告为甘井子农行在案涉1800万元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作出,其中关于贷款使用情况的不实描述,并不构成在础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时,甘井子农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冰凌花公司欺诈、胁迫础明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或者与冰凌花公司串通骗取础明公司提供保证的证明。础明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存在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虽然甘井子农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了不符合案涉180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审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故础明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就案涉第一笔18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对甘井子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