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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原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和平西路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主张,渠源清取得诉争汇票前,曾在建设银行为利达公司办理了DB/0101265964号汇票的贴现手续,利达公司也于2004年7月30日取得了贴现款,2004年8月3日,利达公司将诉争汇票交给渠源清时,已知晓

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主张,渠源清取得诉争汇票前,曾在建设银行为利达公司办理了DB/0101265964号汇票的贴现手续,利达公司也于2004年7月30日取得了贴现款,2004年8月3日,利达公司将诉争汇票交给渠源清时,已知晓DB/0101265964号汇票并非在民生银行办理,其没有理由当然相信渠源清收取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取了利达公司的汇票后,如何具体办理贴现,属于银行内部的工作流程问题,非利达公司所能掌控和即时知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利达公司在2004年8月3日将诉争汇票交给渠源清时,已知晓DB/0101265964号汇票并非在民生银行贴现的,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关于利达公司对此明知的主张证据不足。渠源清违规操作,民生银行和平西路并未取消其客户经理的身份,在此情形下,利达公司基于对渠源清身份的信赖,以及此前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之间的交易情况,有理由相信渠源清收取汇票的行为是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职务行为。

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主张,利达公司只给了渠源清票据,未提供《贴现申请书》、《贴现协议》及其与前手的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意味着其明知渠源清通过职务行为无法办理贴现,渠源清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利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向渠源清提供了办理贴现的其他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因渠源清下落不明,该项事实现已无法查证。但以渠源清出具的收据上仅注明收到了汇票,而未记载其他材料为据,并不能必然得出利达公司未向渠源清提供其他材料的结论。渠源清在出具收据时,为简便起见,仅记载最重要、最具经济价值的汇票,不再一一罗列其他不具有唯一性和重要经济价值的相关材料,亦符合常理。从交易实践看,渠源清为案外人河北神邦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类似收据上也仅记载收到了汇票,未记载收到了办理贴现所需的其他材料,但事实上河北神邦矿业有限公司的汇票后来成功办理了贴现,亦即渠源清除收到了汇票外,实际上也收到了其他相关材料,只是未在收据上一一记载而已。况且,既便利达公司未提供《贴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也仅能要求利达公司予以补充,并在利达公司不予补充时拒绝办理贴现,但并不能改变渠源清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已经从利达公司收取了案涉汇票这一事实。故此,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