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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原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和平西路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利达公司答辩称:从渠源清的身份、行为的性质、查询行为的主体上看,充分证明了渠源清取得诉争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申请人所谓的渠源清并不代表申请人而是被申请人办理票据贴现的受托人的说法,完全是主观臆断,

利达公司答辩称:从渠源清的身份、行为的性质、查询行为的主体上看,充分证明了渠源清取得诉争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申请人所谓的渠源清并不代表申请人而是被申请人办理票据贴现的受托人的说法,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票据权利已经全部损失,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提交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贴现贷款授信审批单》(2004贴授字【38】号)载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同意在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4月27日的申请贴现期限内,给予利达公司1.5亿元的贴现额度。后经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审核,最终同意给予利达公司8000万元的贴现额度。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本案应否“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第二,渠源清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否“先刑后民”,中止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渠源清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取利达公司用于贴现的汇票后,即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和利达公司之间产生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因未妥善保管讼争的汇票,致使利达公司的票据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与渠源清违规操作、涉嫌犯罪的个人行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论渠源清涉嫌犯罪的行为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对利达公司应承担的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即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无需“先刑后民”、中止审理。

二、关于渠源清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为与利达公司之间建立业务联系,曾由行长王珊带领客户经理渠源清,到利达公司进行联络协调。后利达公司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开立了账户,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经上级行批准,同意在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4月27日的一年期限内,给予利达公司8000万元的贴现额度。2004年4月27日至8月5日,利达公司先后在民生银行办理了9笔贴现业务,其中8笔的贴现凭证上均有王珊、渠源清的签名。由此可见,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与利达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长期的贴现业务联系,并通过经办人员渠源清实际办理了多笔贴现业务。2004年8月3日,渠源清为办理贴现业务而从利达公司取走案涉的500万元汇票,从交易惯例和渠源清的身份上看,可以认定渠清源的行为是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职务行为。利达公司基于渠源清作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客户经理的特殊身份,以及渠源清此前已经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为利达公司办理了多笔贴现业务的事实,亦有理由相信渠清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主张,利达公司是委托渠源清个人代为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但没有提供利达公司和渠源清个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据,从之前的交易情况看,利达公司和渠源清之间也不存在职务行为之外的业务联系,故对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渠源清从利达公司取走案涉的汇票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当天即出具了查询书,对该汇票的真实性进行了查询,由此证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已经按照贴现业务流程实际受理了利达公司的贴现申请,同时,也进一步佐证了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对渠源清职务行为的认可。至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到了利达公司的汇票后,其客户经理渠源清利用民生银行内部的管理漏洞,违规操作,将汇票转出并在其他行办理了贴现,则是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渠源清个人涉嫌犯罪的问题,并不能改变渠源清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受汇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性质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