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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原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和平西路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利达公司出示的《收据》记载“今收到银承一张,号码为CB/0102526621,金额500万元,用于办理贴现,贴现后此收据作废”,以及利达公司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于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8月5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利达公司出示的《收据》记载“今收到银承一张,号码为CB/0102526621,金额500万元,用于办理贴现,贴现后此收据作废”,以及利达公司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于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8月5日办理过9笔汇票贴现业务均有渠源清参与的事实,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认定对利达公司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出具《收据》是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渠源清所为,并且其已取得该汇票。同时,根据利达公司提供的另一证据即河北神邦矿业有限公司CB/010105042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证明类似《收条》所指向的另一汇票已经由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办理了贴现;并且根据渠源清2004年8月3日出具《收据》的当天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即按照规定对汇票真实性进行查询的事实,应认定利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渠源清是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取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应对其工作人员渠源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利达公司、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之间存在办理多笔贴现业务的事实,而且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渠源清收取利达公司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收条》的内容载明为办理贴现,故可以认定利达公司目的是为了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办理该笔贴现业务。利达公司在汇票被背书人处要么填写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要么空白背书。而根据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处填写了“天圆公司”及后手的情况,应认定利达公司交付渠源清的汇票被背书人处为空白,应认定填写被背书人天圆公司并非利达公司的行为,利达公司未将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背书的形式转让给天圆公司。

利达公司将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给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目的是为办理贴现业务,而利达公司未收到贴现款,因此造成了损失。利达公司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之间的纠纷属于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需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汇票经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规定,本案中利达公司申请办理贴现时未提交贴现申请书,对提交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未进行背书,其应注意到空白背书的风险。如果利达公司按要求填写被背书人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其汇票权益就不会出现损失,利达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利达公司、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之间是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取走为办理贴现的空白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后,作为持票人应注意到空白背书票据的风险,负有妥善保管并如实办理贴现的义务,应防止对利达公司票据权益造成损害。而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却已由其他人取得,因而利达公司票据权益受损,对利达公司的损失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利达公司损失包括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500万元及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05年1月19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利达公司、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9较为合理,即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承担500万元损失的90%(即450万元)及该款项(450万元)在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05年1月19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04)石民五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令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赔偿利达公司450万元及利息;驳回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利达公司负担3501元,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负担31509元,其他诉讼费17505元,由利达公司负担1750.5元,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负担15754.5元。

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对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渠源清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本案一审已经中止审理,却又恢复诉讼,自相矛盾;在渠源清、王虎民、天圆公司、泽华公司等谁办理贴现等事实未查清之前,本案只能中止审理,应在渠源清出现后,将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再作判定。2、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与诉争的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无任何事实或法律关系,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并没有损害利达公司任何利益。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不承认此汇票被渠源清取走,利达公司没有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办理贴现;如果是空白背书,该汇票已经合法背书转让。况且从汇票票面上看属于利达公司通过合法背书转让了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利达公司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失。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关于CB/0102526621号汇票粘单上利达公司之后的被背书人“天圆公司”、“泽华公司”由谁填写问题。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和利达公司对此均无法证明。但是双方均认可书写这两个被背书人名字为同一笔迹。利达公司主张其盖章后将汇票空白交付给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渠源清用于办贴现而不是再背书转让,后手的被背书人名字“天圆公司”与“泽华公司”并非利达公司所填写;这两个被背书人名字为同一笔迹,利达公司主张或由渠源清所写、或渠清源将汇票交他人后共同串通所为,也可能是泽华公司及最后持票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补记。

2、关于双方如何建立业务关系问题。利达公司主张,在一开始时为承揽业务,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行长王珊带领渠源清到利达公司上门服务,并多次为利达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主张,行长王珊确实介绍、带领渠源清到利达公司,但目的是为了与利达公司建立开户关系,不是为了上门服务办理贴现。至于贴现业务,应当是由客户经理渠源清把客户介绍到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去办理。利达公司认为,另外无争议的八张贴现凭证上有王珊、渠源清签名,已办理贴现,但并未在分行办理,并且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兼任的河北神邦矿业有限公司的CB/0101050421号银行承兑汇票在委托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办理贴现的《收据》上也有渠源清签名。而本案所涉汇票委托办理贴现时的《收据》同样也是渠源清签名,都是委托渠源清在其单位办理贴现业务,开户的目的就是办理汇票贴现业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