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2004年7月30日利达公司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账户收到天圆公司在中信银行裕东支行的账户转来款项49×××25元,利达公司与天圆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关系问题。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称,利达公司与天圆公司有经济往来关系,2004年7月30日利达公司收到天圆公司汇来的491905元。二审查明该款项的划转过程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利达公司主张,渠源清交给利达公司的上述49×××25元的贴现凭证,盖章为“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华兴支行”,因利达公司并没有要求该行办理该项贴现,于是利达公司去找渠源清询问,渠源清已经下落不明。后经委托一审法院调查,所盖“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华兴支行”印章虚假,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华兴支行从未办理此次贴现业务。综上,利达公司主张,自己与天圆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是委托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渠源清办理贴现业务,至于渠源清把贴现款从哪个公司账户付来,自己并不关心。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天圆公司、利达公司有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2004年7月30日利达公司收到49×××25元贴现款的过程与本案有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渠源清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是本案应否因渠源清等人涉嫌犯罪而继续中止审理。 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曾委托渠源清到利达公司,进而利达公司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开户,形成银行为利达公司提供金融结算服务的客户关系,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也多次为利达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结算业务。对一审法院委托的笔迹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根据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渠源清2004年8月3日取得利达公司交付的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并有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在当天对该汇票真实性进行了查询的事实为证,二审法院因此认为,利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渠源清是代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收取汇票,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应对其工作人员渠源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汇票票面看,汇票从利达公司背书转让给天圆公司、泽华公司、建设银行,虽然背书连续,但渠源清收到利达公司汇票时,汇票上并未填写被背书人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应认定被背书人为空白,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不能证明被背书人天圆公司当初为利达公司所写,也即利达公司并未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天圆公司。汇票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渠源清手中向后手转让直至在建行贴现,不管天圆公司的盖章是否真实,不管贴现时手续是否齐备、办理手续是否得当,都与利达公司无关。如果利达公司交给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渠源清汇票目的是背书转让,那么渠源清或者渠源清授权他人记载被背书人为天圆公司、泽华公司,当然发生空白背书转让的效力。但是,利达公司并不是为了转让,也并没有授权渠源清进行背书转让,而渠源清明知是为利达公司办理贴现。利达公司空白背书将汇票交付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工作人员渠源清之后,此后的背书转让行为给利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后可否恢复审理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审理经济(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首先应分析经济(民事)纠纷与所涉嫌的经济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然后再看能否排除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经济(民事)纠纷中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的影响。如果不能排除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的影响,经济(民事)纠纷案件则应中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除此之外,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不必受“先刑后民”的制约。本案中,作为贴现银行的民生银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工作人员渠源清个人涉嫌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个人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不存在移送犯罪线索问题。由于对个人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尚未查清而本案曾经中止审理,但是工作人员个人犯罪并不导致所在单位民生银行责任的免除,对工作人员个人涉嫌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并不影响对民生银行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所以本案中止审理后可以恢复审理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受利达公司委托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包括结算、服务等金融业务的合同关系,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未履行约定义务属于违约。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擅自将取得的汇票交由他人办理贴现,未将贴现款返回委托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同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利达公司将汇票交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持有,属于空白背书。即使利达公司是为了背书转让,空白背书并不必然造成风险,而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受委托是为办理汇票贴现正常业务,并非是受委托代办理再背书转让。利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及工作人员在办理贴现时首先是善良管理人才空白背书交付汇票以用于贴现,此后的损失与利达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以利达公司未注意到空白背书可能出现的风险而认定其应自担损失的10%,因利达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07)冀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负担。 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两审法院将渠源清取得CB/0102526621号汇票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渠清源实为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办理诉争票据贴现的受托人。1、渠源清取得诉争汇票前,曾为被申请人在建设银行办理过汇票贴业务,并取得了贴现款,被申请人没有理由当然相信渠源清收取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DB/0101265964号汇票是被申请人交给渠源清后,渠源清在建设银行为其办理的贴现手续,200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取得贴现款。而利达公司此前办理过大量的贴现业务,知晓贴现凭证是贴现银行在贴现完成后交付给贴现申请人的代收帐通知性质的凭证,当时即可取得。2004年8月3日,被申请人将诉争汇票交给渠源清,此时被申请人已知晓DB/0101265964号汇票并非在民生银行办理。2、被申请人并不关心汇票的贴现银行,其交付渠源清汇票的目的是取得贴现款,被申请人交付渠源清汇票之行为所设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被申请人委托渠源清个人为其办理贴现。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时明确主张渠源清把贴现款从哪个公司账户付来,自己并不关心,如被申请人认为渠源清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交给渠源清办理的贴现款必然从申请人处汇至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开立的账户,其交付给渠源清汇票并不必然与申请人贴现,其目的只是取得贴现款,被申请人并未因将汇票交付给渠源清而与申请人建立汇票贴现合同关系。3、被申请人熟知办理贴现需要的材料,但其只给渠源清票据,未提供《贴现申请书》,意味着被申请人明知渠源清通过职务行为无法办理贴现。根据《商业汇票承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汇票贴现申请人加盖公章的《贴现申请书》、其与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及交易合同是办理汇票贴现的必备材料。被申请人只交给渠源清汇票一张,不提供《贴现申请书》、《贴现协议》及其与前手的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渠源清仅以一张汇票根本无法以被申请人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取得贴现款的唯一方式就是,制造虚假的交易关系进行2次背书转让,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取得贴现款后再交给被申请人。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就是通过上述方式取得了DB/0101265964号汇票的贴现款。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被申请人未提交《贴现申请》的情况下,仍认定渠源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显属定性错误。4、民生银行对诉争汇票的真实性进行过查询,被申请人是在双方发生诉争至法院、经法院调查取证后才知道的,该时点即决定被申请人不能查询为由作为其交给渠源清诉争汇票时相信渠源清取得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另一方面,持有汇票复印件即可通过三种方式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查询,这三种查询方式是任何一家银行对任何一个查询人提供的常规服务。查询行并不因此与持票人构成票据贴现合同关系。二、原两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虎民在调查笔录中就涉案汇票的贴现办理过程、贴现款的取得手段及贴现款下落等问题所做的陈述属实,该调查笔录属于孤证。一审法院所询问的问题也是刑事犯罪所查事实,故王虎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只有在刑事侦查中才可查清,应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及审理结果为依据确定本案的事实,因而本案应中止审理。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原两审法院错误地将渠源清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继而判决由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