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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斯集团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升佳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本专利多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主张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第12660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若干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认定,并非依职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升佳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本专利多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主张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第12660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若干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认定,并非依职权审查,而是基于无效请求人的相关主张从而予以认定。此外,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明确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情形,包括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因此,根据该项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即使依职权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也不构成对依职权审查原则的滥用。福斯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了听证原则和公正执法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总则”就“听证原则”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根据上述规定,在专利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中,听证原则保障的是面临不利审查决定的当事人享有知悉审查决定依据以及陈述意见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中,福斯公司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以及口头审理等多种途径,已经知悉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福斯公司通过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参与口头审理等方式陈述了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12660号决定之前并未剥夺福斯公司知悉审查决定依据以及陈述意见的权利,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纳福斯公司陈述的意见本身并不构成违反听证原则。福斯公司还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公正执法原则,但未陈述具体事实理由。综上,福斯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了审查指南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3.1节就“合议组的组成”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以后,同一请求人针对该审查决定涉及的专利权以不同理由或者证据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作出原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工作。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为了避免作出原审查决定的主审员在后一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同一请求人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从而影响公正执法。本案中,在先的第11596号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为百居易公司,本案所涉第12660号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升佳公司。百居易公司与升佳公司虽存在一定关联,但仍为两个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故不属于同一请求人。第12660号决定的作出未违反审查指南关于回避的规定,福斯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是否采取了错误的比对方式

福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对时,没有比对两技术方案的方法步骤整体,而是将两技术方案中各方法步骤包含的单个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采用的比对方式错误。本院认为,由于本专利为方法发明,构成一完整技术方案的各技术特征为步骤,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应以本专利方法与对比文件记载方法的相应方法步骤为比对对象。但是,由于方法步骤不能脱离具体物质而存在,因此,方法步骤的比对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方法步骤中的具体物质,不能仅仅因为比对涉及到方法步骤中的具体物质就认为比对方式错误。本案中,福斯公司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①(即“将一个具有装饰图案并且浸透了树脂的薄层置于一块板材上”)与对比文件1的相应步骤(即“将软性印花墙地砖片材与塑胶膜复合成软性印花墙地砖”)时,忽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置于”这一方法步骤与对比文件1中“复合”这一方法步骤的区别。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①从其文字表述来看,并未限定“置于”的具体实现方式,而说明书中对该步骤的有关描述对权利要求1不具有限定作用,因此,“复合”作为下位概念不构成两技术方案的区别。福斯公司还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②(即“将浸透了树脂的薄层以及所述板材置于一台压床之内”)、步骤④(即“使得所述树脂发生固化,同时利用所述压板对浸透了树脂的薄层以及所述板材进行压制”)、步骤⑤(即“制得的叠层产品的表面纹理被压印成与所述装饰图案精确叠合”)中的“置于压床之内”、“固化”、“精确叠合”等三个方法步骤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忽略,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压纹模板在软性印花墙地砖上对版热压”,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②中的“置于压床之内”这一方法步骤,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构成两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版热压”,结合塑胶膜的物理性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④中的“固化”这一方法步骤,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构成两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与塑胶膜纹路一致的压纹模板在软性印花墙地砖上对版热压,制成具有立体感的软性印花墙地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⑤从其文字表述来看,并未明确说明“精确叠合”的具体实现方式,说明书中对该步骤的有关描述对权利要求1不具有限定作用,故仅从文字表述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⑤中的“精确叠合”这一方法步骤,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构成两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采取的比对方式正确,福斯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福斯公司申请再审称,第12660号决定与本案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对此,本院在前述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已作出相关认定,不予赘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薄层浸透的材料是树脂,而对比文件1中相对应的材料是塑胶,第12660号决定与本案二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对比文件8公开了“用树脂浸渍的装饰纸制成装饰层并且所述装饰纸是影印纤维素纸”,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8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专利为一种制造具有装饰图案和表面纹理的叠层材料的方法,本专利试图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对DPL板(直压式叠层品)等叠层材料进行机械压印处理难以精确地将表面纹理与装饰图案叠合。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为解决机械压印叠层材料的表面纹理与装饰图案精确叠合这一技术问题,本专利的制造工艺应当严格控制树脂、纸张、压板等各要素的各项参数以及浸润、定位等各项具体工艺。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树脂、纸张、压板等各要素的各项参数以及浸润、定位等各项具体工艺,均未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解决设定的技术问题,与现有技术相比不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福斯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