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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斯集团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斯集团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卡尔霍恩海洋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亚·绍里·加兰,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吴大文,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斯集团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卡尔霍恩海洋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亚·绍里·加兰,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吴大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栋,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400号2幢第10层。

法定代表人:卜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佳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针对福斯公司专利号为02815741.9的“精确叠合压纹产品的制造工艺”发明(以下简称本专利)作出的第12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2660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若干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属于对依职权审查原则的滥用。(二)第12660号决定未对福斯公司提出的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进行全面审查分析,违反了听证原则和公正执法原则。(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违反了《审查指南》(2006)(以下简称审查指南)关于主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合法原则和公正执法原则。案外人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居易公司)曾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作出第115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159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虽然第11596号决定的请求人百居易公司与本案所涉第12660号决定的请求人杭州升佳公司名义上为不同民事主体,但二者实际为同一请求人。首先,百居易公司与升佳公司为杭州升佳集团下的两个关联公司,百居易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卜晓军为升佳公司的监事;其次,百居易公司和升佳公司均为本专利相关侵权诉讼的被告;第三,百居易公司和升佳公司委托同一代理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因此,针对本专利的前后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实际上是由同一请求人即杭州升佳集团所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前后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任用同一人为主审员,违反了审查指南关于主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对时,仅比对方法步骤中的单个技术特征,未比对方法步骤,其采用的比对方式错误,进而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①为“将一个具有装饰图案并且浸透了树脂的薄层置于一块板材上”,与之相对应的对比文件1中的步骤为“塑胶膜按常规热压法复合到片材上形成软性印花墙地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比对时,只将对比文件1中的“软性印花墙地砖片材”、“具有塑胶膜纹路的塑胶膜”分别与本专利的“板材”、“具有装饰图案并且浸透了树脂的薄层”进行比对,而没有比对各自的步骤本身,就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①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事实上,对比文件1中塑胶膜按常规热压法“复合”到片材上的步骤完全不同于本专利中“将一个具有装饰图案并且浸透了树脂的薄层置于一块板材上”的步骤。类似地,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②、④、⑤,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只比对了对比文件1方法步骤中的单个技术特征,而没有比对步骤本身,从而就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这些步骤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五)第12660号决定与本案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1.第12660号决定和本案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2.对比文件1和8的结合未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综上,福斯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596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1004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660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回避。本案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应当是民法上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不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否属于同一请求人应以工商登记的法人名称为准。(二)关于公知常识举证。在第12660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进行审查,而是根据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和具体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无效请求人对于公知常识并不必然承担举证责任,还可以“予以说明”的方式支持其主张。无效请求人对其主张的公知常识给予充分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可以支持其主张。(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福斯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事实、主张,与其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事实、主张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12660号决定中的意见和结论,无论是比对方式、区别特征的认定,还是技术启示的认定,均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综上,第12660号决定与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

(一)福斯公司参与无效宣告程序的有关情况

2008年3月18日,升佳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2008年4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通知书将升佳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福斯公司,要求福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2008年5月23日,福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就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发表意见。2008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2008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福斯公司当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本案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福斯公司就比对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等发表了意见。

(二)升佳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公知常识的有关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