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付健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合同书》的抬头处担保方署名是付健,落款处将博汇公司的名称划掉由付健签名,《补充协议》的抬头和落款均是付健,两份合同中并无博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内容,从合同形式及内容看付健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博汇公司、付健自行出具的《关于﹤借款合同书﹥中担保情况的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足以证明付健不是担保主体。《借款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付健自愿为孙亚平向张越所借资金进行担保,虽然该条款后半部分约定“在一年内孙亚平支付在工业园建设项目上的资金超过6400万元时,付健承诺支付给孙亚平的资金不少于6400万元”,此节系有关孙亚平投资及投资回报约定,不涉及付健对张越担保责任的免除。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情形下,孙亚平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付健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应该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付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附条件。《补充协议》约定,孙亚平如果在2012年12月8日前完成电气仪表车间建设并审计完成后,付健依据审计结果将工程款按照孙亚平于2012年8月8日签署的承诺书内容打入张越账户,至此,在《借款合同书》中付健担保义务即刻终止。担保义务应当是孙亚平不依约向张越还款时,由付健向张越偿还借款。该条款并未约定若孙亚平未完成电气仪表车间建设,付健免除对张越的担保责任。付健主张其对张越的担保义务以孙亚平履行义务为条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博汇公司与付健共同盖章、签名的《关于﹤借款合同书﹥中担保情况的说明》,均确认付健对借款提供担保,付健主张其仅承担附条件的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越与孙亚平是否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问题。张越出借4957.5万元给孙亚平,在一审诉讼中张越放弃了1400万元和42.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撤回相关证据。张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本案诉讼中最初以6400万元本金提出请求虽有不当,但其主张的基础事实是存在的,不应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 孙亚平及付健、博汇公司在一审中均未提及孙亚平向张越清偿部分债务,付健在二审期间主张该事实,张越不予认可,孙亚平亦未提出主张。付健主张本案债务已经部分得到清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付健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孙亚平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博汇公司未提起上诉,其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80元,由付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