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张越与付(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二、关于偿还借款本息数额及违约金赔偿数额问题。已确定借款的本金为4957.5万元,孙亚平依法应将该借款偿还给张越。张越、孙亚平、付健约定的还款利息为月息2%,即年息为24%。借款合同签订的年份为2011年,该年中国

二、关于偿还借款本息数额及违约金赔偿数额问题。已确定借款的本金为4957.5万元,孙亚平依法应将该借款偿还给张越。张越、孙亚平、付健约定的还款利息为月息2%,即年息为24%。借款合同签订的年份为2011年,该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其4倍利息为26.24%。《借款延期申请》确认的还款月息为2%,即年息为24%,并未违反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年利率4倍的法律规定,对该计息方法予以支持。按《借款延期申请》计算15个月的利息为14872500元,张越仅主张偿还利息1200.12万元,未超过《借款延期申请》约定的利息数额,一审法院支持张越要求偿还1200.12万元利息的诉求。张越主张孙亚平偿还提前支取5000万元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的利息损失20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越、孙亚平、付健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利息继续计算,而是约定了违约金赔偿,对三方当事人选择的赔偿方式应予尊重并照准。根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一年金额为54284625元,远远超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最高借贷利息标准,违约金显然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应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根据张越、孙亚平、付健确认的借期内的利息标准,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适合。

三、关于连带承担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付健自愿为孙亚平向张越所借资金进行担保,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等约定,孙亚平对所借资金及利息承担归还义务,并承担逾期不还款而赔偿违约金的责任。上述合同中虽未约定付健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但涉及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是付健担保的借款资金产生,上述借款资金4957.5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均是张越可向孙亚平主张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付健系对孙亚平所借的4957.5万元资金、利息1200.12万元及以4957.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主体。博汇公司出具《关于﹤借款合同书﹥中担保情况的说明》自认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主体。一审庭审中,博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人亦当庭确认博汇公司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主体,张越对此无异议。基于同一理由,一审法院确认博汇公司具有与付健相同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主体资格。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健的担保责任在孙亚平清偿借款完毕之时即终止。博汇公司与张越未约定担保期间,博汇公司与付健的担保期间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付健及博汇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孙亚平与张越约定的借款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付健、博汇公司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付健、博汇公司应对孙亚平所欠张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主张孙亚平归还借款、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并主张付健、博汇公司对孙亚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付健以合同中约定在一年内孙亚平支付在博汇工业园建设项目上的资金超过6400万元时,付健承诺支付给孙亚平的资金不少于6400万元为抗辩,认为这是担保的附加条件,孙亚平未将6400万元投入博汇工业园项目建设,故付健不应对张越和孙亚平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只是孙亚平与付健在建设博汇工业园项目过程中资金往来及支付钱款的表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的成立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3)琼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孙亚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9575000元和利息12001200元,合计61576200元给张越。二、孙亚平自2012年11月9日起,以本金49575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支付给张越,直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三、付健、博汇公司对孙亚平上述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付健、博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孙亚平追偿。四、驳回张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亚平、付健、博汇公司共同负担。

付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违反案件主管规定对已经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刑事案件抢先作出民事判决。2.在听证阶段泄露侦查秘密。3.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错误地安排张越举证以及使用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4.至今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变更后的起诉状。5.多次诱导张越改变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付健与博汇公司的关系认定错误。付健是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对借款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借款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只是孙亚平诈骗的一个手段,付健等举报孙亚平诈骗犯罪刑事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款项相同。3.认定付健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付健代表博汇公司在《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博汇公司承担附条件的付款责任,而不是一般意义的担保责任。孙亚平实施诈骗犯罪导致合同无效,付健和博汇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4.认定付健未有效履行监管责任错误。孙亚平未将借款用到博汇工业园建设造成无力偿还欠款。《借款合同书》约定资金直接汇入孙亚平个人卡上,付健不能对张越与孙亚平的汇款关系进行监管。付健的监管责任在孙亚平将借款用到工程上以后才能履行。(三)张越与孙亚平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1.张越起诉、听证、开庭时均提交了虚假证据。1400万元的证据,6400万元中的部分收据,42.5万元现金取款凭证均是虚假的。张越虚构了200万元利息损失及42.5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2.张越还隐瞒了部分债务已经得到清偿的事实。孙亚平将其在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煜公司)股权中的13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9%)转让给张越,且变更张越为执行董事。孙亚平偿还了张越部分欠款。请求二审法院:1.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付健和博汇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越、孙亚平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