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越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借款合同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越向孙亚平转款4957.5万元。《补充协议》再次印证了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的真实性。孙亚平是否将借款用于博汇公司工程建设,与张越无关。付健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借款被用于他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张越无关。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经撤销对孙亚平的刑事立案决定,孙亚平不构成诈骗罪。2.一审判决认定付健和博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正确。付健个人自愿为借款担保。博汇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是担保主体,表明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且博汇公司未提起上诉。《借款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孙亚平在工业园项目上投入资金超过6400万元时,付健承诺支付给孙亚平的资金不少于6400万元,只约束孙亚平和付健,不约束张越。付健的担保责任在《补充协议》中再次明确。3.张越未与孙亚平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张越撤回了1400万元和42.5万元的诉讼请求,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孙亚平将东煜公司股权转让给张越系偿还2012年8月9日孙亚平向张越的借款350万元,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本案属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无关。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撤销了对张越和孙亚平的刑事立案决定,证明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一审法院未违法抢先判决。2.一审法院未泄漏侦查秘密。孙亚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需要得到其他证据佐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非侦查秘密。3.不存在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安排张越单方举证和使用没有查证的证据。4.张越开庭时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否向付健送达变更后的起诉状不影响付健的诉讼权利。5.一审法院未诱导张越改变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孙亚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孙亚平和张越存在借贷关系,付健自愿担保。(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利用与徐州市公安局的关系介入经济纠纷,将孙亚平羁押,孙亚平并无犯罪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博汇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关于本案的处理,博汇公司的观点与法定代表人付健观点一致。付健及其代理人关于本案处理的观点、关于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是博汇公司的观点与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8日,孙亚平与张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孙亚平将其在东煜公司69%股权转让给张越。2012年8月9日东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越。2014年3月18日,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张越持有的东煜公司69%股权过户登记至耿夏青名下。现东煜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张越。 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开公(刑)撤决字(2013)1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张越诈骗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1月30日,该分局作出开公(刑)解监字(2014)1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对孙亚平的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8日,一审证据交换时,张越提交《付健给张越发送的短信的部分摘录整理》,付健与博汇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需与当事人核实,此后付健与博汇公司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付健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四、张越与孙亚平是否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及孙亚平是否清偿本案部分债务。 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问题。张越与孙亚平、付健签订《借款合同书》,三方形成借款和借款担保关系,张越实际向孙亚平支付了4957.5万元。在孙亚平还款前,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孙亚平未按约定将款项投入博汇工业园项目构成实质性违约。张越放弃了1400万元和42.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亦未主张孙亚平存在欺诈行为,而是要求孙亚平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属于民事争议,未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况且此后公安机关撤销了张越和孙亚平的刑事案件,亦证明该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组织案件当事人对张越提交的《付健给张越发送的短信的部分摘录整理》进行质证,付健和博汇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一审庭审时张越变更诉讼请求,付健和博汇公司均已知悉,一审法院未送达修改后的起诉状并不影响付健和博汇公司的诉权。付健认为一审法院另有泄露侦查秘密、诱导张越变更诉讼请求等其他程序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借款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主签订,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张越已实际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应成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事由。即使孙亚平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借款合同债权人张越因此有权主张撤销合同,亦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付健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