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证明被诉侵权变频器的技术特征,吕宝伟提交了产品实物、产品使用手册和阿尔法公司网页显示的有关内容等作为证据,但对于被诉侵权变频器,吕宝伟不主张进行司法鉴定。吕宝伟主张,被诉侵权变频器使用手册第9页记载的“切刀进给速度=进刀辊电机转速*丝杆螺距/进刀辊减速比”,第13页记载的“电子尺的连接(电子尺测量切刀位置时使用)”、“使用电子尺时,调整电子尺安装位置,使旋切精度更高。方法如下:旋切木材过程中,停机,查看木材直径值,调整电子尺固定座,使显示直径与实际直径相符”等内容,能够证明切刀位置与圆木直径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通过刀台位置或者圆木直径计算电机转速其实质是一样的,因此被诉侵权变频器是根据圆木直径来控制电机转速的。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变频器使用手册的上述记载,仅表明电机转速与切刀进给速度有关,切刀位置是用电子尺来测量的,根据木材实际直径调整电子尺的安装位置能够提高旋切精度,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不能唯一确定被诉侵权变频器在获得电机转速上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是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记载的方式得到的。吕宝伟还主张,阿尔法公司网页上关于被诉侵权变频器“根据圆木的实际直径,自动调整旋切机的进给速度;接受光栅或编码器信号,自动测量圆木直径,实时计算进给速度”的介绍,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变频器是根据圆木直径计算电机转速的。本院认为,对于阿尔法公司网页显示的“根据圆木的实际直径,自动调整旋切机的进给速度”的内容,吕宝伟认可是不准确的;而“接受光栅或编码器信号,自动测量圆木直径,实时计算进给速度”的内容,并未说明被诉侵权变频器是以何种技术手段计算电机转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网页内容,亦不能唯一确定被诉侵权变频器是以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获得电机转速的。对于被诉侵权变频器获得电机转速的技术方案,阿尔法公司主张是依据《多项式拟合》一文中的公式(11),以实时计算的方式得到的。吕宝伟认为,公式(11)是由该文中的公式(10)带入公式(9)得出的,故阿尔法公司自认的电机转速计算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阿尔法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变频器获得电机转速的计算公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被诉侵权变频器在计算电机转速时可以由切刀位置直接获得电机转速,而不必经由木材直径运算单元将木材直径传递给电机转速运算单元这一数据传递步骤,且被诉侵权变频器是通过计算公式以实时计算的方式获得电机转速的,这与涉案专利通过调取预先存储的木材直径与电机转速的对应数据以获得电机转速的技术手段不同,亦即被诉侵权变频器获得电机转速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吕宝伟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宝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变频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且经本院释明,吕宝伟不同意对被诉侵权变频器进行技术特征鉴定,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吕宝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阿尔法公司举证说明的被诉侵权变频器获得电机转速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变频器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旋切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